企業職工在工作期間打架受傷,是否認定為工傷,不能一概而論,問題的關鍵是要看受傷是否因工作需要或工作原因。
案例1:職工打架受傷 緣于履行工作職責被認定為工傷
2003年8月31日晚12時,江蘇省太倉市某電器公司職工崔先生與黃某同時上夜班,從事吸塵器鐵管打磨工作。次日晨6時許,崔先生在未經領導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調換了打磨的鐵管規格。黃某見崔先生暗中偷工自然不愿意,便讓崔先生繼續打磨大鐵管,但崔先生認為黃某沒有資格管自己,對黃某的要求不予理睬,雙方因此發生矛盾。隨后,黃某首先動手朝崔先生臉部打了一拳,致崔先生倒地。崔先生起來后,雙方扭打,黃某又將崔先生打倒在地,并用腳踢。崔先生被打后感到左腰部疼痛,當日,醫院診斷為脾臟破裂,并實施脾臟摘除手術。黃某因犯故意傷害罪,后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004年6月1日,崔先生向太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8月31日,社保局經過調查核實,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太倉公司對該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蘇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11月30日,蘇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維持工傷認定的決定。
太倉公司認為,職工在上班期間打架,已違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認定為工傷屬適用法律不當。2004年12月21日,太倉公司向太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太倉法院經審理認為,鐵管打磨是事發當天崔先生在原告公司上班時的工作職責,在工作過程中,因打磨鐵管品種發生矛盾,崔先生被黃某暴力行為所傷害,被告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崔先生的傷害為工傷,屬適用法規正確。據此,法院一審判決維持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一審判決后,太倉公司不服,向蘇州中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于近日做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案例2:職工打架受傷 非工作原因不予認定工傷
李女士因私怨在工作單位被砍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李女士遂以在工作單位被意外暴力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標準為由,向蘇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要求認定為工傷。2005年7月20日,蘇州滄浪區法院判決維持蘇州市社保局所作出的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李女士于2004年5月15日被某公司派至江蘇化工農藥集團蘇州長青化工廠工作。2004年7月7日上午,李女士在工作期間與同事衛某發生矛盾,當天下午,李、衛二人在工廠浴室相遇,李女士在浴室里將衛某打了一頓,致使衛不能正常上班。7月8日下午,衛的男友張某來到李女士的工作處,用事先準備好的菜刀將李的右手臂砍傷,經蘇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為輕傷。張某傷人后逃逸。
李女士于2004年11月19日向市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市社保局經過調查核實,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以李女士系因私怨被他人砍傷,未認定李女士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李女士認為受到暴力傷害起因乃是事發前1天的工作而引起,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該規定中所謂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應理解為他人因不服從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施加暴力對職工造成的傷害,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從該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李女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確實受到了暴力傷害,但該暴力傷害與原告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因為原告李女士與張某、衛某之間并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也就不存在張某因不服從原告工作管理而對其施以傷害的主觀意愿。原告李女士之所以被加害者張某砍傷,其起因乃是原告與加害者張某的女友衛某之間矛盾與爭執打鬧,2人的爭執打鬧也非因工作需要或工作原因。由此可以認定,原告受傷害的情形與《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并不相符。2005年7月20日,蘇州市滄浪區法院作出判決,維持蘇州市社保局所作出的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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