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戴小明因其母徐杏英在下班途中被農用拖拉機碰倒(后經診斷為肋骨、盆骨、大腿骨骨折、肺挫傷),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市勞動局)提出認定其母為工傷的申請。市勞動局作出《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徐杏英出生于1954年1月19日,她在2005年8月26日發生事故傷害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屬于退出勞動年齡段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下稱超齡職工)在工作中受傷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批復》等規定,決定對戴小明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戴小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評析]
有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上述規定明確了凡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均屬《工傷保險條例》所調整的范疇。我國勞動法對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但未禁止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上的人員參加工作,也未禁止用人單位招用這些人員。因此,不能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上的人員排除在勞動關系的主體之外。市勞動局以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先行否定其勞動關系主體,繼而作出不予受理戴小明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法律依據不足。
還有人認為,根據勞動法第二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和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明確了凡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上述人員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形成勞動關系,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包括勞動能力與年齡條件。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了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的工人應當退休,這是我國唯一一部確定退休年齡的行政法規。雖然在當時計劃經濟的條件下僅僅針對“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但是此后,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各行各業的職工退休均按照這一法規執行。徐杏英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不屬于建立勞動法意義上勞動關系的職工,不屬于工傷保險的范圍。市勞動局依據上述法律、行政性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戴小明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是正確的。
據筆者了解,目前針對超齡職工在工作中受傷是否為工傷的認定在全國各個省市規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種情況:(一)明確規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不予受理,其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二)明確規定可以享受勞動保險。如《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醫療保險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本市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待遇參照《實施辦法》的規定由聘用單位支付。”;(三)沒有明確規定。如四川省。而依據不同規定作出的處理,對相對人來說,在獲得利益上相差甚多。
當前,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企業的體制也發生了變化,國有企業改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如雨后春筍般發展,與此相適應的勞動用工制度也在不斷的變化,企業用工自主權不斷擴大。由于生產成本等原因,企業使用相對廉價的勞動力的狀況很普遍,且不注重安全生產,工傷事故時有發生。此外,由于城市發展等原因,失地農民也不斷增多,有些農民特別是剛超過了退休年齡的人,為了生計,會到企業從事工業生產。當企業招用超齡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規規定得不是十分明確,各地相繼出臺的政策也不相同。為此,建議國家的有關機構、勞動行政部門對此進行研究,制定統一的法規,使勞動者的權利得到公正有效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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