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上班時間,離開本職崗位到另一車間參與操作,孰料被機器擠掉了四個手指。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王某為工傷后,工廠不服。日前,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審結此案,判決維持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判決后,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現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王某系臨邑縣某鞋業制造廠硫化車間工人,負責扒楦、割鞋底等作業。2004年3月24日早上7點半左右,正在值班的王某串崗來到煉焦車間,動手向煉焦機內填料,不慎被機器擠傷了左手。王某住醫院治療64天,左手除去拇指外,其余4個手指被截肢,對此,廠方支付了全部醫療費,并向財產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對王某的傷殘進行理賠。
2005年1月15日,經王某申請,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作出認定王某為工傷的決定書,對此,鞋業制造廠堅持不服,曾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德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復議決定維持原決定書。于是,鞋業制造廠又向臨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官司,訴稱王某是硫化工而不是煉焦工,他是違反廠規廠紀,上班期間擅離職守串崗受傷的,而不是在自己工作崗位上受傷的,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應認定其為工傷,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六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工傷。”據此可見,《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是否在本職工作崗位上工作規定為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也未將職工離開本職崗位到其他工作崗位受傷作為認定工傷的法定排除條件。
因此,本案中,給小煉膠機添料是否屬于王某的本職工作,并不影響對王某工傷的認定。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工傷認定的無過錯原則和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應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維持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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