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琦律師解讀】本條是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的一大亮點,體現“同命同價”的原則,相對于《侵權責任法》對于同命同價的原則的折中行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的新規其不能說是一個明顯的進步,該賠償標準打破了原因公死亡賠償金要區分不同情況以及不同地域的限制,將人的生命規定了一個統一的量化的全國標準,是同命同價的原則性體現,而且該規定將加大對一些拒不參保企業的工傷成本,這種違法成本的加大對推動工傷保險的普及型以及調動企業參保積極性將有普遍的意義。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呂琦律師解讀】本條對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重新規定刪去了“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新規將享受工傷待遇和工傷職工服刑區分開,不在將二者進行聯系掛鉤,但是如果對一些嚴重刑事犯罪的服刑人員是否也采取這種標準,本條并未還需要社保部門進行解釋。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呂琦律師解讀】本條刪去了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優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中優先兩個字,該條是和《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銜接體現的下位法與上位法相統一的原則。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呂琦律師解讀】本條增加了對工傷認定不予受理的行為可以采取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救濟方式,實踐當中,一些特殊的勞動者因公受傷后因為一些特殊的原因,申請工傷認定時被工傷認定部門認為不屬于工傷而拒之門外,(本人就見過一個退休返聘人員遭遇工傷后被工傷認定部門和法院之間相互踢皮球的例子),原規定對此類問題的救濟渠道并未規定,往往導致工傷職工是流血又流淚,權益得不到及時保障,新工傷保險條例明確了救濟途徑,可以有效防止此類現象的再次發生,而且該條規定給受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采取何種途徑救濟提供了一個選擇的權利,可以減少救濟的中間環節,降低職工和單位的維權成本。
二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呂琦律師解讀】加大了對騙保行為的處罰力度,將騙保人員的主體范圍進行了擴大,由“直系親屬”變更為“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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