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于今年7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法》(下稱《社保法》)對工傷保險制度產生了深刻影響,也已經對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下稱新《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提出了新的挑戰。
一、《社保法》體現了社會的文明與進步
《社保法》中有關工傷保險的法律規范有11條,在五項社會保險中居于第二位,這充分說明了工傷保險在整個社會保險中的重要地位。與原來的規定相比,《社保法》對工傷保險的五項內容作了實質性變更。
(一)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
《社保法》第37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這與原規定相比有如下變化:一是原規定不論是過失還是故意犯罪,一律不認定為工傷,但《社保法》只有是故意犯罪的才不認定為工傷;二是原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社保法》則沒有規定,即對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只要符合其他認定為工傷的條件,就可以認定工傷。因此,同原來的規定相比,《社保法》擴大了工傷認定范圍,體現了工傷保險以人為本的原則。
(二)增加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社保法》第38條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費、交通住宿費由原來的用人單位支付轉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
(三)完善了保護工傷職工措施
《社保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據規定,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的,原則上應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工傷保險待遇,但是為了進一步加大對工傷職工的保護力度,《社保法》規定,如果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那么就應該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第42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這里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第三人不支付醫療費用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的,醫療費用先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二是受傷員工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并不影響其根據人身侵權法律法規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減少了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原《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40條規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四種情況:喪失享受保險待遇條件的;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拒絕治療的;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而《社保法》只保留前三項,也就是說對于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受傷員工,只要其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不能因為其被判刑收監就剝奪其工傷保險待遇。這一規定的改變,更加彰顯了國家對工傷職工的人文關懷。
(五)加大了對用人單位欠費的處理力度
《社保法》第58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第63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作出劃撥工傷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工傷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工傷保險費。簡言之,對于用人單位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社保法》規定了實質性的解決方案,即由工傷保險費征收機構申請銀行劃賬或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資產,以抵繳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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