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保法》對工傷保險制度的影響與思考
(一)工傷認定范圍的擴大增大了工傷認定的難度,客觀上延長了工傷認定時間
犯罪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社保法》第37條規定了故意犯罪不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只要不是故意犯罪導致職工事故傷害,且這種事故傷害又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就應該認定為工傷。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原則為無責任補償,也就是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無論其在事故中有沒有責任,都應依法得到補償,《社保法》將故意犯罪的情形不認定為工傷,雖然體現了工傷保險制度的無責任補償原則,但卻加大了工傷認定的難度,客觀上延長了工傷認定時間。
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如果是因犯罪導致了事故傷害,那么就要區分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故意犯罪在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體現為故意或者放任,心態是希望。也就是說,故意犯罪是故意實施犯罪行為,行為人希望的是犯罪結果的產生。過失犯罪在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則體現為過度自信或者疏忽大意,心態是不希望。也就是說行為人并不希望犯罪結果的產生,但他的行為卻導致了犯罪。應該說,甄別是不是犯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是一個復雜的過程,是人民法院在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的基礎上,經過開庭審理作出的判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只能等待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而后才能作出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這無形中延長了工傷認定的時間,增大了工傷認定的難度。
(二)三項費用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減輕了用人單位負擔,但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食宿費標準應亟待規范
《社保法》將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三項費用改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進一步分散了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但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的支付標準問題,無論《社保法》還是新《條例》均語焉不詳。一是住院伙食補助費。建議明確統一的國家標準,并隨著社會生活水平、物價水平的增長進行調整。二是交通食宿費。按照規定,交通食宿費應根據工傷職工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據實結算,在執行過程中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在工作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往往是交通工具的標準問題、住宿的標準問題和伙食的標準問題,不同地區的標準會有很大差異,不同人群也會有不同的認識。因此,交通食宿費應有統一的規范標準,至少應由省級人民政府加以調整。
(三)醫療費用先行墊付制度使職工權益得到了保障,但行政效率值得擔憂
《社保法》規定的醫療費用先行墊付充分保障了受傷害職工的合法權益,彰顯了工傷保險的立法目的,筆者認為這才是整個《社保法》關于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最有價值的部分。但好的制度還需要完善的措施去落實。首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時間需要明確。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能否得到及時治療非常關鍵,如果醫療費不能及時落實,法律效果就會大打折扣。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醫療費的前提是該事故為“工傷事故”,如果要求其先認定工傷后再支付相關待遇,仍然可能需要幾個月甚至一兩年的時間,這樣就拖延了治療。在判斷“工傷事故”這一關鍵環節方面,應當降低工傷職工的證明責任,有初步證據證明的,即可認定;不應當要求有法定的工傷認定書才能給付醫療費。其次,對于“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如何判斷的問題,考慮到會出現有些用人單位找借口拖延支付醫療費,可規定發生工傷事故后一定時間內用人單位未支付或未全額支付醫療費的,即可認定為“用人單位拒不支付”。
綜上,《社保法》的頒布提高了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對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產生了革命性的影響,但也對其制度的實施提出更高的要求,這就更需要我們去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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