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琦律師解讀】本條規定相比原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增加了按日收取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以及逾期不繳納產生罰款的后果。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br />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p>
【呂琦律師解讀】對于社會上一些企業不配合社會保險部門進行性工傷事故調查的行為,新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權,加大對這些違法企業的震懾力度。
二十三、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呂琦律師解讀】該條和《勞動合同法》接軌,刪去了對職工的定義。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p>
【呂琦律師解讀】新規規定了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由單位支付費用,具體的辦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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