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的時限為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的時限為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超過法定申請時限的,勞動者將喪失通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如果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的勞動者即老工傷,到《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方進行工傷認定者,那么,審判實踐中該如何掌握?
有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事故傷害,不應作時限上的要求,任何時間申請工傷認定都可以。也有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發生事故傷害的勞動者,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才申請工傷認定的,只能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超過1年的不再予以受理。
上述兩種觀點都各有不足。第一種觀點未體現出《工傷保險條例》及時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精神;第二種觀點不利于老工傷職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將使絕大多數老工傷勞動者喪失工傷認定的機會。
因此,對于老工傷,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允許勞動者在《工傷保險條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公布實施后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者在此期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作出決定。超過上述期限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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