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勞動局
關于印發《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認定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勞動局,各局、總公司,計劃單列企業,中央在京單位:
為貫徹執行國家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6]266號)精神,加強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管理和預防,做好工傷保險統籌配套工作,根據我市具體情況,制定了《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認定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工傷認定辦法》),本辦法與《北京市企業職工工傷范圍和保險待遇暫行辦法》相配套,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1996年12月31日前企業發生因工傷亡事故,造成職工人身傷害和職業病已統計登記在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處的,分別先到市和區、縣勞動局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傷殘等級評定,評上等級的,于1998年3月1日起到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處領取《工傷證》。
二、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辦法發布之日前的工傷認定,符合工傷認定范圍的,由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并將有關資料在1998年3月1日前,報送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處,經確認后補發《工傷證》。
三、凡領到《工傷證》的職工,持證到勞動行政部門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傷殘等級評定,各局(總公司)所屬企業和計劃單列企業到市勞動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辦理;其余各企業到各區、縣勞動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辦理。
《工傷認定辦法》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我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處。
附件: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認定辦法(試行)
附件:
北京市企業
勞動者工傷認定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保障企業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工傷認定是保障勞動者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后能及時得到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勞動者經工傷認定后,方有資格評殘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市勞動局是工傷認定的主管機關。區、縣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負責轄區內企業的勞動者工傷認定工作;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負責直接監察的企業的勞動者工傷認定工作。
第二章工傷認定條件
第五條認定工傷的范圍按照《北京市企業職工工傷范圍和保險待遇暫行辦法》執行。國家及本市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勞動者因工傷亡,屬于因工傷亡事故所致。企業應提交《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以及指定醫院或搶救醫院的診斷證明。
第七條勞動者因工傷亡,屬于火災事故所致,企業應提交《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公安消防部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以及醫院診斷證明。
第八條勞動者患有職業病的,企業應提交指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診斷證明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以及經勞動行政部門資格認可的機構出具的勞動條件分級報告。
第九條因公、因戰致殘的復員轉業軍人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本人應提交《革命殘廢軍人證》和復發后的醫院診斷證明。
第十條勞動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符合工傷認定范圍的,企業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交通事故處理證明。
第十一條勞動者失蹤,要求按工傷處理的,企業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書。
第十二條勞動者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突然死亡。企業或其親屬要求認定工傷的,為查明死因確需進行尸解驗證的,死者親屬應積極配合,否則不予認定。
第十三條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認為應提供其它有關勞動者工傷認定的證明材料,企業應如實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勞動者或其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有義務向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提供證據。證據不足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工傷評定程序
第十五條企業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后,勞動者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應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由企業填寫《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屬于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直接監察的企業,報送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其它企業,報送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其它企業,報送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企業勞動者患職業病的應自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由企業填寫《申請表》,屬于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直接監察的企業,報送市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其它企業,報送企業所在區、縣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
第十七條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轉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應在首次治療之日起15日內,由企業填寫《申請表》,報送程序同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失蹤的,應從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裁定書下達之日起15日內,由企業填寫《申請表》,報送程序同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勞動者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符合工傷認定范圍的,應從公安交通部門處理結案之日起15日內,由企業填寫《申請表》,報送程序同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突然死亡,企業或其親屬要求認定工傷的,企業和親屬需在2日內向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報告。經調查核實確認后,由企業填寫《申請表》,報送程序同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企業勞動者屬因工傷亡,企業拒不填報《申請表》的,傷者本人或其親屬可直接向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領取《申請表》提出認定工傷報告。
第二十二條企業報送《申請表》要求一式四份,并將證明材料一并報送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
第二十三條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接到《申請表》和證明材料決定受理后,應在七日內將審核認定結論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或當事(申請)人。認定工傷的同時簽發《工傷證》。《工傷證》應由本人或其親屬保管。
遇有特殊情況,工傷認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對上報的工傷申請材料有疑義的,有權要求企業或勞動者及其親屬重新舉證或補證,也可直接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或企業對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工傷認定的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政府或上級勞動局提出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實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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