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在“國家有關規定”前增加“《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刪去“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2、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駕駛、操作人員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果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農產品加工和農田基本建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農用運輸機械。”
3、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門;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受委托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4、第四條修改為:“農機安全監理員隊伍應當保持穩定。監理員須經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后,頒發監理員證和執法檢查證方可上崗;調離工作崗位的,應當交回監理員證和執法檢查證。
“農機安全監理員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執法檢查,依法糾正和處理違章。”
5、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購置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領取號牌、行駛證或者作業證。”
增加第三款:“領取牌證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年度檢驗;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進行不定期檢驗。”
6、第八條修改為:“改裝動力機械安全系統,應當報經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按照國家有關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7、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8、第十三條中的“使用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規程”改為“安全操作規程”。
9、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10、第十五條修改為:“除道路運輸外,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以及田間、場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報告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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