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違反勞動保護法規
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促使企業認真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勞動保護法規),根據《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均依照本辦法處罰。
第三條對企業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行為的處罰,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分級執行。市勞動局直接實行勞動保護監察的重點企業和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傷亡10人以上因工傷亡事故的企業的處罰,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執行;其他的處罰,均由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執行。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處分,由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執行。
第四條 對企業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下列行為,分別處以罰款:
(一) 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逾期不改進的,處以5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二) 發生一次鍋爐壓力容器重大事故的,罰款500元至5000元;發生一次鍋爐壓力容器爆炸事故的,罰款1000元至1萬元。
第五條違反勞動保護法規,進行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的有關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由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和后果,給予行政處分。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認為處理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如仍有分歧,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等責任事故使企業遭受經濟損失的,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責令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失。
第六條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場所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處罰,參照本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本辦法是《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的實施辦法之一,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八條本辦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經濟處罰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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