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規定執行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規定的條款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工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其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了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二十二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了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被保險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不再享受國內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可享受其它工傷保險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國內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其差額部分。
第二十三條 傷殘者需要安裝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市或者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批準,其所需費用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
第二十四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被保險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被保險人,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二十六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實行定期調整制度。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八條 屬于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范圍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由企業支付。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支付納入統籌范圍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適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行業差別費率(見附表)。
工傷保險費差別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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