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產經營危害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的食品安全負屬地管理責任,協調有關部門的派出機構,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管理、組織協調工作。
農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務、藥品監督、公安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導工作。
教育、建設、旅游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行業或者領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風險分析制度、市場準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對食品安全風險和危害實施全過程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 本市食品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范和指導會員生產經營行為,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參與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食品安全標準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條 本市鼓勵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本市鼓勵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及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規范。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檢舉、控告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經營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中與食品安全相關的強制性標準(以下統稱食品安全標準)。
本市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一條 本市生產經營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圍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內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營養成份要求;
(三)對食品標簽等食品安全與營養的標識、說明的要求;
(四)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和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地方標準缺失、標準滯后,認為亟需制定或者修訂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標準的要求;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根據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風險評估結果以及本市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參照相關食品安全國際標準進行修訂。
第十四條 制定、修訂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及時公布;公眾可以免費查閱。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發現食品安全標準不一致的,應當及時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確定適用標準的要求,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及專家進行評估,按照有利于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則確定適用標準。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標準沖突的情況通報原標準的制定單位或者批準發布部門。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本市依法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取得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食品生產、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采購、銷售等生產經營記錄,如實記載食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供貨商、進貨日期、數量等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查驗供貨商的營業執照和相應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并保存復印件;對購進的食品應當按照規定索取食品質量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銷售憑證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文件,并保存復印件。
生產經營記錄、食品相關許可證件和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應當按照規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食品安全的規定;本市對蔬菜、水果、水產品推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
進入本市食品批發市場和超市銷售的蔬菜、水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和產品質量證明。進入本市銷售的活禽、牲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附帶承載養殖信息的標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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