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農業機械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各種農用動力機械以及與其配套的作業機械。
第三條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
第四條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本著有利于農業生產,方便群眾,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確保安全作業的原則,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
第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可以在鄉(鎮)、村的田間、場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對農業機械及其操作(駕駛)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衣著整齊,佩戴標志,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農機監理人員的證件和檢查標志,由省政府制定,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頒發。
第六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受省級公安機關委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負責上道路行駛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農用拖拉機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審驗、核發牌證等工作,并由農機監理機構具體實施。
農機監理機構應按照本規定,對在鄉(鎮)、村的田間、場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駛、作業和停放的前款所稱的農用拖拉機,實施安全檢查和處理農機事故。
第二章 農業機械及其操作(駕駛)人員安全管理
第七條 購置的農業機械,必須在購置后三個月內,向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入戶登記手續,并經初次檢驗合格,領取號牌、準用證或行駛證后,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的轉賣、變更、報廢,應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轉籍、過戶、注銷手續。
報廢的農業機械不得轉賣或重新啟用。
第八條 農業機械作業技術狀態應當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條件或安全技術要求。
第九條 農業機械應當按農機監理機構規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檢驗;農業機械因故封存、報停或大修后,需繼續使用,應接受臨時技術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使用。
第十條 自走式農業機械及其配套機械的改裝,應經省農機監理機構批準,并經檢驗合格,方準使用。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操作(駕駛)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并經農機監理機構考試、考核合格,領取操作(駕駛)證件,方可操作或駕駛。
(一)年滿十八周歲;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操作(駕駛)要求;
(三)具有相應的操作(駕駛)技術知識。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操作(駕駛)人員應遵守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法規、規章,執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或行駛規則,按時參加技術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 農機事故處理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鄉(鎮)、村的田間、場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壓、翻覆、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機械損壞或其他財物損失的事故。
第十四條發生農機事故,操作(駕駛)人員應立即停機(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并及時向當地農機監理機構報告,聽候處理;不得偽造、破壞或者逃逸現場;確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置標記。
第十五條農機事故當事人應當向農機監理機構陳述事故的經過,其他知情者應當提供有關情況。農機監理機構根據事故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與農機事故有關的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但扣留時間不得超過五日。
第十六條農機事故按性質分為意外事故、技術事故、破壞事故和責任事故。
對意外事故、技術事故,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處理。
對破壞事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對責任事故,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對負有責任需要給予治安處罰的當事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農機責任事故按傷亡損害程度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輕微事故:輕微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輕傷一至二人,或輕微傷三至十人,直接經濟損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傷一至二人,或輕傷三至十人,或輕微傷十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在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發生直接死亡或重傷三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在五萬元以上。
輕微事故、一般事故,由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調查處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地(市)農機監理機構派人參加,并會同當地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農機責任事故的責任,按照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機責任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當事人逃逸或者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農機責任事故的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全部責任。
第十九條脅迫、指揮他人違章造成責任事故的,應負事故責任。
當事人一方雖有違章行為,但與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不負事故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構作出的農機責任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責任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消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因農機責任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物損失,由責任者按所負責任大小,承擔一次性的損害賠償。
第二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認定事故責任、確定造成損失的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監理機構應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后生效。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傷殘人員殘疾程度鑒定標準,損害賠償的項目、標準和方法,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章規定,沒有造成農機責任事故的責任人員,農機監理機構可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吊扣三日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
第二十五條 造成農機責任事故的責任,農機監理機構應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負次要責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日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
(二)負同等責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五日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
(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造成輕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二十日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二個月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
(四)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操作(駕駛)人員,吊銷其操作(駕駛)證件。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構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農機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涉及的農業機械檢驗標準或技術標準、安全技術條件或安全技術要求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或行駛規則,行政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提高預防犯罪能力,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范(以下簡稱技防)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技防產品包括安全檢查技術、防盜報警、出入口防護及控制、電視防范監控產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和技防產品組成的安全防范系統工程。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建設、工商、技術監督、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安全技術防范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單位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應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負責,保衛組織負責具體實施。
城市居民區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應在公安機關業務指導下,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并組織實施。
農村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應在公安機關業務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技防產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制定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使用、維護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制度和警訊緊急處置預案,落實各項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體系。
第七條 凡安裝防范報警設施的,應與本系統保衛組織聯網,有條件的應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網,逐步形成多級報警網絡,做到快速反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下列部門、場所及部位必須采取防盜報警監控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一)武器、彈藥庫和民用爆炸器材庫房;
(二)存放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部位;
(三)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管制藥品和放射性物質的倉庫、場所;
(四)博物館、文物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五)金融機構所屬金庫、營業場所及運鈔車;
(六)黃金、珠寶生產基地及其儲存、經營場所;
(七)單位的財務室和集中存放現金、票證、貴重物品的部位;
(八)各類重要物資儲備倉庫;
(九)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應當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其他重點部位或場所。
上述場所、部位有安全防范風險等級規定的,其安全技術防范措施必須達到相應風險等級的防護要求。
第九條 凡從事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嚴格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強制性標準。
生產技防產品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核發的許可證。
經營、使用進口的技防產品,須報省公安廳驗證登記,并經省級以上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條 技防工程的建設,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T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與要求》和其它有關的安全技術防范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及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維修的單位,必須取得技防專業技術資格。
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檢測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公安機關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技防工程建設單位須將工程設計文件送公安機關審查并簽署意見。
技防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
第十三條 重要單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國外(境外)企業承接。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進行整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技防產品未經公安機關許可的;
(二)經營、使用進口技防產品未經驗證登記的。
對不按技防產品質量標準生產或經營不合格技防產品,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撤銷對生產、經營技防產品的許可,并及時通知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對未經公安機關培訓合格,無證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維修、檢測的特種作業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技防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建設部門責令整改。
第十八條 對故意毀壞安全技術防范設施,造成公共財物損毀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限額。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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