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以下簡稱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建監察,是指城建監察大隊依法對違反城建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建管理法規,是指有關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房地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總稱。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四條 福建省建設委員會和各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建監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建監察管理工作。
城建監察大隊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成立,隸屬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在業務上接受同級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五條 根據工作需要,市、縣城建監察大隊內可設立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房地產專業監察分隊。
市、縣城建監察大隊可在區、鎮設立綜合監察分隊。
第六條 城建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建監察大隊管理制度,定期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城建業務知識培訓和考核,提高城建監察水平。
第七條 城建監察人員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持證上崗:
(一)熟悉城建業務,遵紀守法,文明禮貌,作風正派,具有一定政策水平;
(二)熱愛城建監察工作,認真履行職責;
(三)具有相當于中專(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八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大力宣傳城建管理法規,遵守職業道德,樹立服務觀念,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九條 城建監察大隊實施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房地產方面的監察,應完成各城建專業主管部門交辦的監察任務,并可接受與城建相關密切部門的委托,承擔有關方面的監察,但不得接受與城建不相關事項的監察任務。
第十條 城建監察大隊有權依照城建管理法規對下列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挖取沙、石、土的;
(二)損壞城市規劃區內公共交通、供氣、供熱、供水、排水等公用設施,或未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挖掘城市道路或損壞其附屬設施的;
(三)侵占現有園林綠地,或未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
(四)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置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點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內運行,造成泄漏、遺撒,或亂倒垃圾糞便、隨地吐痰便溺焚燒樹葉以及在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和樹干上涂寫、刻畫、張帖的。
城建監察大隊必須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時起24小時內報相關的同級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處罰不當的決定,在接到報備案之日起三日內有權予以變更或撤銷,城建監察大隊必須執行。
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人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以實施現場處罰。
第十二條 城建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建監察人員應不少于二人;
(二)制作調查筆錄并經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三)現場勘驗檢查應通知行政執法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到場,相對人不到場的,應邀請現場人員二人以上見證;
(四)勘驗檢查筆錄應載明時間、地點、對象、內容,并經相對人或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五)涉及專門性問題,應由法定部門鑒定。
第十三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對人出示并可復制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通知相對人在規定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接受詢問;
(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查清事實后,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案件概況、調查經過、處理意見及所依據的城市建設管理法規。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調查終結報告由城建監察大隊審批并作出處理決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外的,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報送同級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人民政府制作的《行政執法檢查證》,并佩戴行政執法標志。
對不出示《行政執法檢查證》和不佩戴行政執法標志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調查、詢問和處罰。
第十六條 城建監察大隊應當使用省建設委員會統一制作的執法文書。
城建監察大隊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城建監察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回避。相對人也可向城建監察大隊或其主管部門要求他們回避。
第十八條 城建監察大隊應建立受理舉報制度。
公民對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規的行為,對城建監察人員執法違法的行為,有權向城建監察大隊或其主管部門舉報。城建監察大隊或其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 城建監察大隊因行政執法不當而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予糾正;造成損失的,由城建監察大隊負責賠償,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城建監察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城建監察大隊或城建監察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城建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相對人對城建監察大隊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城建監察大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建設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外商投資企業的安全保衛工作,維護企業的內部治安秩序,保障企業合法權益,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安全保衛(保安,下同)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的主管機關,依法指導和監督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對突出的治安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二)在具備條件的企業指導建立安全保衛組織,組織治安保安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三)檢查企業內部安全防范工作,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整改;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安全保衛工作責任制;
(二)健全內部防范機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防范措施,提高防范能力;
(三)加強內部消防管理,認真執行消防管理法規;
(四)負責對企業員工的管理教育,加強內部外來人口管理;
(五)組織安全保衛工作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長期在境外的,應書面委托其代理人全權負責,并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治安保安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文明執勤,依法辦事,履行以下安全保衛職責:
(一)嚴格執行門衛管理制度和值班巡邏制度;
(二)發現盜竊、搶劫、流氓斗毆及擾亂外商投資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生活秩序的,應及時制止,并報告公安機關或將違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機關;
(三)發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應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查處工作;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立保安組織的,聘用的保安人員應報請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保安人員上崗前應接受公安機關的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省公安廳統一制發的《保安執勤證》上崗。
外商投資企業中止或解除聘用保安人員的,應及時向原報備機關報告,并收回《保安執勤證》,交公安機關。
第九條 保安人員在執勤時應著公安機關規定的統一服裝,配帶標志。
第十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檢查時,應出示證件。發現安全隱患,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企業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建立安全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二)雇傭無《保安執勤證》者為企業保安人員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的;
第十三條 保安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公安機關收回其《保安執勤證》。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瀆職失職的,由所在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企業及其員工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侵害時,應及時予以制止和查處。
外商投資企業對公安機關應受理的案件不受理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投訴。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在本省的港、澳、臺資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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