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9-07-01
【實施日期】2009-08-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管理,維護海岸線穩定,保障防洪、交通、涉海工程安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內進行海域采砂臨時用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單位和個人海域采砂臨時用海,必須依法取得臨時海域使用權。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監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海域采砂臨時用海涉及的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負責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治安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港口、航道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開展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海域禁止海域采砂臨時用海,但因航道、錨地建設和疏浚的除外:
(一)重要的魚類洄游通道、索餌場、越冬場、產卵場和棲息地;
(二)海洋水生動植物養殖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三)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防護林帶;
(四)采砂行為可能危及碼頭、跨海橋梁、臨海公路、海堤、海底電纜等涉海工程安全的海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海域。
前款規定禁止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具體范圍,由設區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應當向沿海設區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名稱、用海位置、面積、期限、作業方式等,并附宗海圖;
(二)資信證明材料,包括身份證明和資金證明,其中,單位申請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申請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論證、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材料。
跨設區市行政區域毗鄰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設區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申請時,應當征求海事、港口、航道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意見;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反饋意見,逾期不反饋的視為同意。
海域采砂臨時用海依法經批準后,申請人應當向設區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領取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八條 海域采砂臨時用海,應當進行海域使用論證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材料可以一并編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組織評審,評審結果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在通航海域進行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船舶作業時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核準手續,并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適時發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十條 未依法取得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不得進行海域采砂臨時用海。
從事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應當按照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的規定使用海域。
第十一條 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有效期屆滿,或者有效期尚未屆滿,但因條件、環境變化,經原批準海域采砂臨時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不宜繼續使用的,由原批準機關依法收回并注銷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土資源、港口、航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定期開展聯合執法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進行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或者未按照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的規定進行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海洋監察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海域采砂臨時用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實施違法行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頒發海域采砂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作出核準決定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行使。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海域采砂臨時用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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