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改善停車狀況,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配建的公共停車場和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統一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或者特定范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項目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和方便使用的原則,引導機動車有序停放、提高停車場使用效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的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區停車場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按照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依法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就近的原則確定調整方案,并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七條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相銜接,綜合考慮各種類型車輛的停車需求。
在城市交通樞紐和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和引導駕車人換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八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產、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情況和停車需求變化,對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每二年組織一次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并適時提高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
前款的標準應當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征求市建設、公安交通等部門以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確定具體建筑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
第十條 新建商品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不低于一車位的標準進行配建,其中建筑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米以上的戶型應當適當提高車位配建標準;其他新建住宅的停車位配建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的,應當根據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指標、有關設計規范和周邊停車需求狀況配建停車場。
建筑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根據其使用功能,確定一定比例的停車位作為公共停車位,具體辦法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建筑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的配建停車位標準的,應當按照改變功能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
第十二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改動后的停車位數量不得低于配建標準。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公布車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應當優先滿足本建筑區劃內業主的需要。
房地產開發項目規劃的停車位不得單獨提前預售。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采取國有土地出讓、租賃方式提供。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資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可以采用劃撥方式;
(二)在不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的條件下,單位將其用地作為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三)土地儲備機構將政府儲備土地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四)集體經濟組織將其建設用地作為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在滿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綠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廣場、公園、綠地等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城市建成區內農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經批準可以作為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實行多元化投資建設。
財政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安排資金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公共停車場。具體措施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有關規定確定經營管理主體。
第十七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設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的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設施。
建筑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建筑物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規劃、建設停車場時,應當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普及和推廣提供便利。
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專用車位和明顯標志,依照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劃定適當區域供非機動車停放。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應當兼顧平戰結合,并不得影響應急避險功能。結合人防要求建設的地下公共停車場,可按規定申請人防建設補助。
第十九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經業主大會依法作出決定,可以對現有停車設施按照規定進行改造或者將建筑區劃內合適場地設置、改建為停車場,但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建筑區劃內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場地和人員疏散通道;
(三)不得減少綠化面積;
(四)符合停車場設計標準和設計規范;
(五)利用城市道路紅線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紅線之間的開放式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其車行通道、進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設置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縮小停車場使用范圍或者將公共停車位改成專用停車位,確需改變的,應當公示征求意見后,征得市公安交通和市建設部門同意,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從事停車場經營的,應當在取得商事主體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一)經營者營業執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停車場權屬證明;
(三)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四)停車場方位圖、平面圖及設施清單;
(五)有關停車位數量和服務時間的材料;
(六)停車場管理制度。
備案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予以備案;對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將變更事項向市建設主管部門重新備案。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營業執照、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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