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細則》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境內壩高15米以上或者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壩。
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筑物和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和過船建筑物,以及與壩體聯結的電站廠房和其他建筑物。
壩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下、10萬立方米以上,對重要城鎮、交通干線、重要軍事設施、工礦區安全有潛在危險的大壩,其安全管理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條 大壩的擴建、改建、除險加固的工程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承擔;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技術管理程序編制設計文件,上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實施。
第四條 大壩工程設計包括主體工程和與主體工程配套的工程觀測項目,如滲透壓力、滲流量、變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庫流量等,以及通訊、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設施的設計。
上述設施不完善的已建大壩,應在擴建、改建或者加固的設計中補充完善。
第五條 大壩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必須依照施工承包合同規定的設計文件、圖紙的要求以及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制定的規范規程進行施工和管理。
第六條 興建大壩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設計方案,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標準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并樹設界樁標志。城市規劃區內的大壩管理范圍的劃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一)大型水庫(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和重要中型水庫,從壩腳算起水平距離不少于200米,從左右岸墻(或壩頭)算起水平距離不少于50米。
(二)中型水庫(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億立方米)和重要小型水庫的大壩,從壩腳算起水平距離不少于100米,從左右岸墻(或壩頭)算起水平距離不少于30米。
(三)小型水庫(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000萬立方米)大壩,其管理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水庫大壩管理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劃定水庫大壩保護范圍。
大、中型水庫的泄洪道超出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其管理和保護范圍從泄洪道外側翼墻算起水平距離不少于15米。
(四)未達到設計標準的大壩,其管理和保護范圍可以適當擴大。
已經劃定的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超過上述標準的,不予變更。沒有達到上述標準的,應當按上述標準重新劃定。
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細則規定的標準劃定。
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開荒、炸魚、開采地下資源和其他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未經批準不得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建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妨礙大壩安全的原有建筑物應予拆除;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暫緩拆除的,應丈量登記,不準擴建、改建。
第八條 禁止在大壩的壩頂、壩坡戧臺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重型車輛;不是兼做公路的大壩壩頂、壩坡戧臺,未經大壩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在壩上行使機動車輛。
第九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按要求配備合格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大型水庫不少于5人;中型水庫不少于3人;小型水庫不少于2人。
第十條 未達到國家有關部門規定防洪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水庫大壩,必須制定控制運用計劃。
控制運用計劃,由工程管理單位編制,經大壩主管部門審查后,按下列程序審批和備案:大型水庫,征求所在地縣級三防指揮部意見后,報市三防指揮部審核、省三防總指揮部批準,送省人民政府和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備案。中型水庫經縣級三防指揮部審核,報市三防指揮部批準,送省三防總指揮部備案。小型水庫由鄉鎮水利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縣三防指揮部批準,送市三防指揮部備案。
第十一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依照下列標準做好防汛搶險主要物資的儲備:
(單位:每10米壩長的儲備量)
略
第十二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因險情導致垮壩的淹沒地區范圍和淹沒區居民疏散應急方案,報同級三防指揮部批準。涉及相鄰地區的,由主管的三防指揮部會同有關地區的三防指揮部批準,或者報請上一級三防指揮部批準。
第十三條 大壩出現險情征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主管的三防指揮部,并采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及時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
第十四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制度。
大壩檢查、鑒定的項目包括:
(一)土壩。壩身裂縫、塌坑、滑坡、隆起、蟻害、鼠穴、風浪沖刷,壩踵水面漩渦、浸潤、滲漏、防滲和減壓、濾排水設施以及鋪蓋層的壓滲性能等。
(二)混凝土壩。裂縫、滲漏、剝蝕、沖刷、磨損、氣蝕、脫堿;伸縮縫止水,壩墩及基座穩固程度,廊道漏水,灌漿帷幕,反濾排水設備,滲水等。
(三)漿砌石壩。塊石松動、坍塌及局部變形,粘土防滲體裂縫、穿孔,瀝青混凝土護坡裂縫、隆起、水泡、蠕變及老化等。
(四)金屬結構件和電器設備。金屬結構件的變形、裂紋、銹蝕、氣蝕、油漆剝落、磨損、振動、焊縫、錘釘等;電器設備的老化、殘缺、松動等。
(五)閘門和啟閉機。包括第四項所列項目和門葉框架、面板扭曲,門槽和止水,啟閉機運轉靈度,嘈音和振動,螺桿彎曲度,機件的磨損、銹蝕、鋼絲繩銹蝕、斷絲和疲勞度,吊點結合、受力狀況以及電氣安全保護裝置等。
(六)水流形態的觀測。包括進水口、閘后、堰后的水流形態和攔污柵、攔魚設施、漂浮物的阻壅水狀況等。
(七)大壩附屬工程、動力、照明、交通、通訊、安全防護、避雷設施和觀測設施的完好程度。
第十五條 大壩應當建立定期觀察制度。
大、中型水庫大壩必須觀測的項目:
(一)土壩和土石混合壩:沉陷、位移、浸潤線、滲漏量,壩基承壓水、壩基和壩腳附近的滲水壓力,繞壩滲流等。
(二)混凝土壩和漿砌石壩:沉陷、位移、伸縮縫、揚壓力、滲漏量、砼壩內溫度和應力以及壩前水溫等。
(三)泄水、輸水建筑物:沉陷、位移、揚壓力、斷裂、滲水、水流形態、上下游河床變形等。
(四)壩前水位、庫區雨量等。
小型水庫大壩的觀察,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大中型水庫大壩的觀測內容制定。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征用或毀棄水庫大壩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經大壩主管部門和同級三防指揮部核準,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三防指揮部備案。并由建設單位賠償大壩管理單位的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保障鄉鎮煤礦工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促進鄉鎮煤礦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鄉、鎮、村開辦的煤礦,個人或個人合伙開辦的煤礦和國營煤礦開辦的集體煤礦(以下簡稱鄉鎮煤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實行統一領導,并對本地區的安全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一)市人民政府負責對縣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布置、督促和檢查,并根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理有關事項;
(二)縣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檢查鄉(鎮)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情況,并根據第十九條第二、第四款規定處理有關事項;
(三)鄉(鎮)人民政府對申領《安全生產準采證》者(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范圍內開辦的集體煤礦除外)進行審查;定期檢查和報告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制度的執行情況;對相互影響安全生產的礦井進行調解,并根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理有關事項。
第四條 各級煤炭工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行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實行行業管理,并對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設置安全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所在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頒發《安全生產準采證》;
(三)組織鄉鎮煤礦職工(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者除外)進行安全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四)幫助鄉鎮煤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五)對無《安全生產準采證》或違章開采的鄉鎮煤礦提出處理意見;
(六)負責鄉鎮煤礦開采范圍地質、水文、老窿等情況的調查;
(七)協助政府對影響鄰礦安全生產的問題進行調解和提出處理意見;協助有關部門對作出封閉決定的鄉鎮煤礦實行強制封閉;
(八)設立礦山救護隊,負責搶險救災工作;
(九)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勞動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關(以下統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負責監督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行業管理部門對鄉鎮煤礦職工開展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工作;
(二)檢查安全技術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準采證》的發放情況以及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使用情況;
(三)對違章開采的鄉鎮煤礦處以罰款;
(四)參加新建、擴建、改建鄉鎮煤礦的安全技術措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對鄉鎮煤礦的勞動生產條件進行不定期的監察和監測;
(六)對礦長、副礦長、安全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和發證;
(七)參加鄉鎮煤礦事故的調查和監督事故的處理;
(八)協同有關部門對作出封閉決定的鄉鎮煤礦進行強制性封閉;
(九)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鄉鎮煤礦的礦長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對本礦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勞動場所,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據生產崗位的特點,確定每個工人的安全生產責任,并每月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三)建立通風、瓦斯檢查制度,并及時落實和整改。
第七條 環境保護、礦產資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國土管理、公安等部門應配合行業管理部門做好鄉鎮煤礦安全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鄉鎮煤礦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做到安全生產與開采經營同計劃、同布置、同檢查、同評比、同總結。
第九條 鄉鎮煤礦實行承包經營的,雙方應依法簽訂承包合同,承包者應持有《礦長安全資格證書》。承包合同必須訂明安全生產的責任條款,安全生產責任不明確的,發包者負連帶責任。
第十條 鄉鎮煤礦應建立采掘工作面作業規程、技術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獎罰制度和事故調查分析報告制度等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鄉鎮煤礦必須為下井工人配備符合國家勞動標準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礦燈及其他必需的防護用具。不配備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業,礦長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二條 鄉鎮煤礦的生產技術工人必須經培訓、考核,領取合格證后,方可獨立從事本職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煤礦不得雇用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人,不得安排女工從事井下作業。
第十四條 鄉鎮煤礦發生傷亡事故,應立即組織搶救,并按國家規定報告有關部門。事故報告和處理意見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規定程序上報。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送的,應向有關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五條 鄉鎮煤礦經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采礦許可證》后,應向行業管理部門申領《安全生產準采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并向稅務機關登記后,方可開采。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準采證》由省級行業管理部門統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證的原則核發,每年換領一次。
鄉鎮煤礦開采完畢,應上繳《安全生產準采證》,并辦理各項注銷手續。
《安全生產準采證》不得買賣、租賃、低押、轉讓。
第十七條 申領《安全生產準采證》的程序:
(一)擬辦鄉鎮煤礦的負責人憑《采礦許可證》向辦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送縣行業管理部門審核,其中年產量不足一萬砘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批準發證,年產量一萬砘以上(含一萬砘)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市行業管理部門批準發證。
鄉鎮煤礦需在國營煤礦礦區范圍內開采的,應征得國營煤礦書面同意,并經國營煤礦的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領《安全生產準采證》。
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范圍內開辦的集體煤礦,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準發給的《采礦許可證》向其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批并發給《安全生產準采證》。
省屬國營煤礦在其礦區范圍外開辦的集體煤礦,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準采證》申請書應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簡歷;
(二)鄉鎮煤礦的名稱、《采礦許可證》的號碼;
(三)批準開采的地址、井田范圍和生產規模;
(四)煤層的賦存條件、地質構造、水文、瓦斯等級、老窿分布的情況;
(五)有關的設計圖紙、資料以及災害預防措施;
(六)礦井安全設施和技術力量;
(七)生產技術工人經安全培訓,考核合格的證明;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遞交申請書時,應附有申請人的《礦長安全資格證書》和《采礦許可證》的副本或影印件。
第十九條 鄉鎮煤礦與省屬國營煤礦發生有關安全生產的糾紛時(省屬國營煤礦開辦的集體煤礦除外),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在收到一方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應在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在十日內與省屬國營煤礦協商,作出處理決定。對嚴重影響省屬國營煤礦安全生產的,按上述規定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時,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屬國營煤礦的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鄉鎮煤礦與市、縣國營煤礦發生有關安全生產的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應在收到縣行業管理部門書面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鄉鎮煤礦之間發生有關安全生產的糾份,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縣行業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提請鄉(鎮)人民政府處理。鄉(鎮)人民政府應在收到縣行業管理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但涉及封閉煤礦的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涉及相鄰行政區的鄉鎮煤礦發生有關安全生產的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兩地相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條 縣行業管理部門應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從維簡費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安全措施費(以下簡稱安措費),其中:百分之十上繳市行業管理部門統一安排使用,百分之二十由縣行業管理部門掌握調劑使用,百分之七十由縣行業管理部門審查后返回鄉鎮煤礦用于安全衛生的治理。
各級行業管理部門提取的安措費應單立賬冊,用于鄉鎮煤礦的通風、瓦斯防治、防塵、防火、防水和礦山救護、安全培訓等設施。
重點煤產區的縣行業管理部門可用安措費建立安全技術服務中心,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測儀器、礦燈、充電器等小型設備,為鄉鎮煤礦服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造成特大人身傷亡事故或特大經濟損失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對主管煤炭工業的市、縣、鄉(鎮)領導提出處理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通報批評和行政處分,并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造成重大人身傷亡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對行業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交其上級領導機關批準后予以行政處分,并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由縣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督促礦長限期補發必備用具,逾期不發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責令礦長把有關人員撤離崗位或停止獨立操作,補辦培訓、考核手續,并對礦長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無《安全生產準采證》開采者,由縣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仍強行開采者,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封閉,并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罰款一千元;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者,由縣行業管理部門注銷《安全生產準采證》,沒收雙方非法所得,并對雙方分別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關單位強制封閉;
(九)作業場所的勞動條件達不到國家或地方規定安全衛生標準,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書后仍不整改的,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責令停產整頓,并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安措費挪作他用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責令限期將??钫{回,并對挪用單位處以五千元罰款;
(十一)鄉鎮煤礦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傷事故的,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罰款五千元至二萬元。
(十二)對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鄉鎮煤礦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礦山安全監察機關按前條第九項或十一項規定的罰款標準加處一倍以下罰款,行業管理部門予以吊銷《安全生產準采證》,三年內不再發證:
(一)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后,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內重復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發生重傷、死亡事故隱瞞不報或謊報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傷等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條 年產量一萬砘以上(含一萬砘)的鄉鎮煤礦,在新建、擴建、改建時其安全設施須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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