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法律、法規禁止委托的情形除外。
受委托的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書面提請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一條 集體協商一致的事項,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簽訂集體合同同時個人又簽訂合同,發生爭議時,優先適用有利于勞動者的條款。
第三十二條 區域和行業工會組織可以代表勞動者與本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就工資調整事項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進行集體協商,每年至少協商一次。協商結果和理由應當向勞動者公布。
第四章 勞動關系協調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成立市、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協調處理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由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會、總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等用人單位組織的代表組成。
在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辦公室,作為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三十五條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研究勞動關系現狀、發展趨勢及突出問題;
(二)就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中涉及勞動關系的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研究重大勞動爭議中的重要問題并提出指導意見或者建議;
(四)研究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發布集體合同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定期發布工作報告,每年至少發布一次。
第三十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市、區政府領導下提供下列勞動關系方面的公共服務:
(一)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
(二)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三)制定和推廣勞動合同示范文本,指導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履行勞動合同;
(四)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三十七條 建立勞動者工資正常調整機制。
市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調整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消費者物價指數及行業發展狀況,提出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結合用人單位的經營情況,以公布的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作為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確定工資調整的參考數據。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制度的要求,建立社會保險信息留存制度,推進和完善社會保險制度。
第三十九條 建立勞動關系信用征信制度。
對模范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積極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由市、區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惡意欠薪、欠薪逃匿、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等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處罰的信息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信用征信系統。信用信息可以查詢。
有本條第三款規定違法情形的,政府及有關部門五年內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相關榮譽稱號;不允許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不允許其參加政府采購;不得給予其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正在享受的優惠政策,應當予以終止;不允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五年內在特區注冊新的企業。
第四十條 建立建筑行業工資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時,從預付給施工單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銀行專戶,作為工資支付保證金。保證金由建設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
工資支付保證金專門用于支付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建設工程完工后,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未發現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建設單位可以辦理銷戶。
有欠薪行為的施工單位,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五年內不得入選政府建設工程承包商名錄,已經入選的,應當予以除名。
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探索建立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監控預警制度。鼓勵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勞動者工資。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發放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 建立勞動用工信息申報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將下列信息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
(二)勞動者名冊;
(三)訂立、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情況;
(四)工資發放基本情況;
(五)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基本情況;
(六)使用勞務派遣用工情況;
(七)勞動用工的其他信息。
信息申報應當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
勞動用工信息應當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互通共享。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力量。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相關部門配合的,相關部門應當配合。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管理制度,推進勞動保障監察網格化、信息化建設,加強分類監管。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當事人。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受理、調查核實、依法處理。舉報人要求答復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查處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暫扣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區政府在開展檢查時,應當聽取工會、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行業協會應當指導和督促會員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根據行業特點制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指引或者示范文本,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應當根據章程采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懲戒措施。
第五章 勞動爭議處理與救助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雙方應當充分協商,努力達成和解。
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裁判。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加快執行。
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不收取費用。
第四十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群體性勞動爭議聯動處理機制和相關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及時處理群體性勞動爭議。
第四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工作機制。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各級人民調解組織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的受理、轉移、委托、信息反饋、調解等各項工作制度,規范調解文書和工作流程。
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調解、勞動爭議調解轉移和委托等制度,實現多種勞動爭議調解形式的銜接。
第五十條 發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市、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可以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確認的,制作仲裁調解書。一方不履行仲裁調解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在仲裁期間申請先予執行的,仲裁機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采取司法強制措施。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后,除已支付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外,破產財產應當優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和月工資在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人均月工資以下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破產宣告前三個月內的勞動報酬。對剩余破產財產中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依法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因勞動爭議發生集體停工、怠工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同用人單位談判,反映勞動者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方案。對勞動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解決。
前款情形發生時尚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代表勞動者或者指派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進行談判。
第五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等用人單位因勞動爭議出現集體停工、怠工、閉廠等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區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要求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停止該項行為,恢復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損害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冷靜期,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此期限內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在此期限內繼續組織談判、調解,促成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達成和解。
第五十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工會應當代表或者幫助勞動者參與調解,為勞動者提供法律咨詢,支持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在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兩倍以下的勞動者,因追討勞動報酬和工傷醫療費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生活困難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救助管理規定給予救助。
第五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勞動爭議案件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得超過標準收費。律師不得采用風險代理的方式代理勞動者勞動爭議案件。
公民代理法律援助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取得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超過五千元的部分,由勞動者承擔。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重大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支持勞動者依法提起訴訟。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為有困難的勞動者提供法律幫助,必要時支持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一)拖欠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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