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轄區范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檢查是指對房屋的結構、裝飾裝修和附屬設施的安全可靠程度進行查勘。
本規定所稱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安全進行鑒別、評定。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定期檢查、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其房屋安全鑒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鑒定管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六條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單位(以下簡稱鑒定單位)必須申領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方可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工作,并啟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和使用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印制的鑒定文書格式。
第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人員(以下簡稱鑒定人員)必須經過市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崗位培訓,并經審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員證》后,方可上崗。
《房屋安全鑒定員證》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年審不合格的,取消鑒定人員鑒定資格。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必須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證書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合同或證明與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三)有關房屋技術、管理檔案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鑒定單位必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接受委托;
(二)開展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檢測、記錄各種構件損壞數據和情況;
(四)復核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鑒定文書。
第十條 鑒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有兩人以上,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一條 鑒定人員現場鑒定時,應出示鑒定員證。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十二條 房屋經過安全鑒定,鑒定單位應作出房屋安全鑒定結論,制作安全鑒定文書。房屋安全鑒定文書應當填寫鑒定人員的姓名、職稱和《房屋安全鑒定員證》編號。如不符合要求的,該鑒定文書無效。
第十三條 鑒定單位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請鑒定之日起15日內進行現場查勘,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應在現場查勘之日起5日內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在現場查勘之日起15日內發出房屋安全鑒定文書,鑒定文書有效期不超過1年。
第十四條 鑒定單位必須對房屋安全鑒定資料進行歸檔,填報年度房屋安全鑒定統計表,按管理權限向經管的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報送。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檢查,做好歷年修繕房屋記錄,保全設計施工圖,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如發現房屋可能存在危險時,應及時報告鑒定管理機構,并委托鑒定單位進行鑒定。
第十六條 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涉及拆改房屋主體結構和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向鑒定管理機構報告,并按規定委托鑒定單位鑒定。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變原房屋使用性質,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必須事先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鑒定,經鑒定單位鑒定符合條件并經房地產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動工。
第十八條 出租房屋應符合安全條件,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內出現房屋不安全情況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必須委托鑒定單位進行鑒定,經鑒定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可繼續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經管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強制整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第十九條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在開業前,應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由鑒定單位鑒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準開業;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開業。
第二十條 在房屋密集區內,興建10層以上高層建筑或附設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應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對施工區周邊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安全鑒定,并按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發生自然災害或火災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及時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安全鑒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鑒定單位按規定收取鑒定費。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管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鑒定單位沒有取得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對單位每宗鑒定,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鑒定人員無證上崗的,處以500元罰款;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圍攻、漫罵、毆打房屋安全鑒定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條規定,拒不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或起訴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鑒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竣工1年內的安全鑒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如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劇毒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劇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人身即能致人死亡的物質,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鉈化物、鈹化合物、生物堿以及公安部門規定的其他劇毒物品和劇毒氣體。
第三條 凡在本市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劇毒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凡在居民住宅區、自然保護區和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以及交通要道、高壓輸電線路、輸油管道等重要設施的規定范圍內,不得建劇毒物品的工廠、倉庫。凡已建成的,要限期調整或搬遷。
第五條 凡接觸劇毒物品的人員,必須懂得劇毒物品的性能和保證安全的知識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各有關單位要根據需要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監督員。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劇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監督機關,負責實施安全監督和工作檢查。主管劇毒物品生產以及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 產
第七條 本市劇毒物品的生產,由廣州市計劃委員會(下簡稱市計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實行統籌計劃,統一布局,歸口管理。不得擅自生產。
第八條 新建生產劇毒物品工廠,須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主管生產劇毒物品的部門會同規劃、勞動、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計委批準,并憑批文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區(縣)公安機關申請,取得《劇毒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經上述審批部門聯合檢查驗收合格,由工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能投入生產。
改建、擴建劇毒物品生產工廠,須報市計委批準并經所在區(縣)公安機關、勞動、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經上述部門檢查驗收合格方能投產。
第九條 生產劇毒物品的廠房,必須按劇毒物品的種類和性能,相應設置防毒、防爆、防火、防盜、防塵、防潮和通風排氣、降溫以及救護等安全措施。生產過程中的廢液、廢氣、廢渣、粉塵等污染物的排放標準及其處理,應嚴格遵守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
第十條 劇毒物品產品的包裝,應經嚴格檢驗,保證質量。產品包裝不合格的,不準出廠。
第十一條 生產單位如發生中毒、原料丟失等事故時,應采取緊急處置措施,并立即向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以及所在區(縣)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二條 凡儲存劇毒物品(經公安部門批準臨時存放的除外)必須修建或設置專用的庫、室、柜,并將結構圖紙等有關資料,報經區(縣)以上主管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送區(縣)公安機關核準,領取《劇毒物品儲存許可證》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條 儲存劇毒物品的庫、室、柜,應根據毒品的性質、數量、危險程度與周圍人員及生活區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對不符合安全規定距離的庫、室、柜,應限期調整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劇毒物品的儲存管理人員,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劇毒物品進、出倉庫應經嚴格查核、登記,做到數目清楚,帳、物相符。
(二)儲存不得超過設計容量,堆垛要符合安全規定,通道要保持清潔、暢通。對撒留在地面和墊倉板上的劇毒物品,應及時清理。
(三)對性質相互抵觸,易燃、易爆、易變質、易產生毒性外泄或事故處理方法不同的劇毒物品,必須分室、分堆隔離,不得混同存放。對易發生事故的劇毒物品要勤檢查,發現事故苗頭應及時采取措施。
(四)要加強劇毒物品儲存區域的安全管理,健全規章制度,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嚴禁煙火。
(五)失竊劇毒物品應立即向本單位的保衛部門及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報告。
(六)對需作銷毀處理的劇毒物品應及時造冊登記,作出處理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并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購 銷
第十五條 國家對劇毒物品實行購銷許可證制度。嚴禁自由買賣或與它物串換。
第十六條 購買劇毒物品,須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省、市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含中央駐穗單位)需購買劇毒物品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市主管供應部門提出申請購買,并將購銷合同副本或憑證送供應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二)區(縣)屬單位(含街道、鄉、鎮基層單位)及專業戶需購買劇毒物品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購買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領《劇毒物品購買證》,憑證到指定供應地點購買。
(三)外地單位來本市購買劇毒物品的,須憑當地公安機關發給的《劇毒物品購買證》,到供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登記鑒證后購買。
第十七條 凡經營銷售劇毒物品的單位及個人,須持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證明,經當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批準,發給《劇毒物品銷售許可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銷售劇毒物品時,要填寫好《銷售劇毒物品登記表》,以備檢查。
第十八條 劇毒物品進出口業務,憑外貿部門核發的《劇毒物品進出口許可證》辦理。
第五章 運 輸
第十九條 運輸劇毒物品,須由貨主向其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領取《劇毒物品運輸證》后,方能辦理運輸手續。
押運人員應懂得劇毒物品的性能,并認真檢查裝載是否符合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 運輸劇毒物品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自行車、摩托車和翻斗車載運。
(二)不得把性質相互抵觸、防護方法不同的劇毒物品混裝于一個車廂或船倉內;不得在同一車廂或船倉內載乘無關人員或載運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對在同一車廂或船倉內載運少量小包劇毒物品,也須采取嚴格的分隔措施。
(三)運載劇毒物品進入廣州地區,除須持《劇毒物品運輸證》外,還須按當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線路行駛。如需中途停、泊車、船的,應有專人看管。
(四)運載劇毒物品的車船,不得在人口稠密的鬧市區、公共場所以及黨、政、軍等重要機關附近停留。
(五)運輸途中如發生劇毒物品泄漏及其他意外事故,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及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并按有關部門的要求,認真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劇毒物品的裝卸,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在指定的車站、碼頭裝卸;
(二)需有專人負責組織和指揮;
(三)嚴格遵守裝卸安全操作規程;
(四)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裝卸現場;
(五)裝卸完畢,應檢查作業現場,如發現撒漏,須及時清除、消毒。
第二十二條 嚴禁隨身攜帶劇毒物品乘坐公共車、船和飛機;嚴禁在行李、包裹或郵件內夾藏劇毒物品。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三條 凡需使用劇毒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文及使用說明書,到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領取《劇毒物品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凡使用劇毒物品,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并應有安全防護措施。
使用劇毒物品的人員,每年由上級主管單位培訓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發給及格證;不合格的不能上崗。
第二十五條 使用劇毒物品的人員,應嚴格遵守領取、清退制度。對剩余的劇毒物品,應當天退回原領取地點保管。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劇毒物品。
第七章 獎 懲
第二十七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區(縣)公安機關和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每年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的負責人,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凡未按本規定辦理劇毒物品生產、儲存、購銷、運輸、使用等審批、領證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須于本規定公布后三個月內向有關部門補辦審批領證手續。
第三十條 各有關單位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訂具體實施規則,并報廣州市公安局及上級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公安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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