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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接受職工監督。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按照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差別費率為:一類行業費率為0.5%;二類行業費率為1%;三類行業費率為2%。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用人單位已參加養老保險的,到其參加養老保險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用人單位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到工商登記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手續。
第八條用人單位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基數。用人單位月人均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算。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增減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于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于核定后5日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根據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并按每日2‰計收滯納金。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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