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航務管理機構有權對水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標志,按規定持統一制發的合法證件。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航務管理機構可以按規定采取滯留船舶措施:
(一)無有效的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二)被暫扣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在完成本航次任務后,繼續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三)使用報廢船舶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四)承運禁運物資和不按規定承運危險貨物的。
被滯留的船舶應當到指定的地點停泊,接受處理,對其承運的旅客、鮮活易腐物品、危險貨物和禁運物資,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航務管理機構的要求妥善安置和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擔。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核準擅自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業的,或持偽造、涂改、租借、轉讓、失效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承運禁運物資和不按規定承運危險貨物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三)水路運輸企業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使用國家規定使用的水路運輸客票、渡船票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進行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時,以自己名義簽定承運合同或者為未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提供水路運輸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水路旅客運輸船舶不符合內河水上安全管理規定,責令停止經營;
(七)水路貨物運輸船舶無必需的苫墊資材、計量不準確、積載不合理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托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八)對非法增加水路運輸價外費用的,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
(九)被滯留船舶的責任人逾期不接受處罰的,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被滯留的船舶,所得價款扣除有關費用外,返還責任人或上繳國庫;利用報廢船舶從事運輸的,強制拆解被滯留的報廢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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