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墊付了工傷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的,當事人獲得民事賠償后,應當償還墊付的費用。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或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費用和輔助器具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按規定應當自費或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治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向本人收取,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職工在工傷確認之前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傷確認后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報銷。門診、急診、急診留觀的工傷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或個人墊付,認定為工傷并符合工傷醫療目錄的費用按規定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先到就近的醫院搶救,脫離危險后仍需治療的,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企業發生事故后,需在24小時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后轉到工傷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未及時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及未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要求及時足額繳納或停繳工傷保險費或未按照規定時限報告工傷、申請工傷認定和核準工傷保險待遇,致使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未能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依據相應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待遇、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不屬基本養老保險金支付范圍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如用人單位己參加工傷保險統籌,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將其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認定工傷,并接本規定支付相關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仍認定工傷,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后期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具體的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政府另行確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與《工傷保險條例》同步實施,《黑龍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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