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和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小型采石、砂、土、水場等)由市安監部門負責組織評審。
第四十三條 非煤礦山建設單位應在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評審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安全評價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四十四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編制安全專篇。安全專篇主要包括工程設計的依據、工程概述、地質安全影響因素、礦床開采安全評述、總平面布置、機電等附屬設施、礦山安全保護輔助設施、礦山安全機構及設施、存在問題和建議、附圖等。
第四十五條 非煤礦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機構應根據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編制施工設計圖。建設單位應按照施工設計圖組織建設。
第四十六條 加強非煤礦山建設項目的日常安全監管,嚴格落實審批、監管的責任。根據屬地管理的原則,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安監部門負責建設項目建設施工的日常監管工作。
第四十七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按照國家《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從事地質勘探、生產和采掘施工活動,應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要求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轄區內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安全生產考核制度,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級政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組織排除,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本轄區內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檢查工作,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排除,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向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負有職責的部門應加強對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非煤礦山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督查檢查。
工信部門(或礦管辦)是非煤礦山企業的行業主管部門;發改部門主要負責非煤礦山項目的審核批準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許可及資源整合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打擊非法(違法)開采、盜采工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日常監管和事故處理等工作;衛生部門負責非煤礦山企業的職業健康體檢工作;質監部門負責非煤礦山企業特種設備檢測工作等。
第五十二條 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實施安全生產現場監督檢查,應填寫《現場檢查記錄》,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責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達《整改指令書》;如情況緊急,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強制措施,填寫《強制措施決定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生產經營的企業,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采取停止供應火工品、供電或其他措施。發現違法、非法生產或盜采國家資源的問題要依法移交公安、法院等部門處理。
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按照職責分工應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及時填寫《案件移送書》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三條 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非煤礦山企業,應將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五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按照有關規定在1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五十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積極開展救援行動,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隱慝、轉移、篡改、毀滅相關證據。
第五章 安全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立安全生產行政問責制度。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連續發生兩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縣(市)區政府要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書面檢查。對負有領導責任的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吊銷礦長、主管副礦長、技術負責人的安全資格證,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領導和專業技術職務,礦山企業要按照省安全監管部門的“非煤礦山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死亡1人停產三個月,死亡2人停產六個月,死亡3人停產十二個月的規定”,立即停止生產,進行整頓。
第五十七條 建立隱患整改責任追究制度,對拒不執行隱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根據隱患所在單位的具體情況由負有職責的部門及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職責,對隱患整改不力的有關單位、部門和責任人進行通報批評。因隱患整改不力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對阻撓、暴力抗拒執法的,要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依法進行嚴厲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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