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嚴肅查處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生產經營單位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查處辦法》(安監總政法[2011]91號)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瞞報、謊報事故行為的舉報、受理和查處,適用本辦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瞞報、謊報事故,政府及相關部門對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查處不力的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瞞報、謊報事故行為,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生產經營單位超過規定時限未依法報告事故,并經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二)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第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事故報告后發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一)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報告。
(二)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同時報告本級政府,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五條 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暢通社會公眾舉報和監督渠道。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舉報瞞報、謊報事故行為。
第六條 政府及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接到事故實名舉報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核實工作。必要時,由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和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組成事故核查組核查。
第七條 調查瞞報、謊報事故行為,應當重點查明瞞報、謊報事故的原因、過程,是否貽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擴大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參與瞞報、謊報事故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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