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事故發生,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監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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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縣(市)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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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煙花爆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有關煙花爆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輿論宣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的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經營安全管理
第七條 區、縣(市)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城市管理部門和有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經營網點布局規劃。
第八條 禁止在人員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區等區域,以及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場所和區域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
第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許可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從事煙花爆竹常年零售經營的經營者(以下簡稱常年零售經營者)和從事煙花爆竹臨時零售經營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臨時零售經營者),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市)安監部門審查合格,取得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條 常年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安監部門考核合格;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經營,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經營場所獨立,房屋面積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電器設備設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經營場所周邊五十米范圍內無其他煙花爆竹經營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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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立相關崗位責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常年零售經營者申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證材料真實有效:
(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安全資格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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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銷售和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度,煙花爆竹購銷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經營場所產權或者租賃證明材料;
(五)經營場所周邊安全條件說明及平面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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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單和張貼安全警示標志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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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臨時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業人員不得少于兩人,經安監部門培訓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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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營場所實行露天攤床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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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臨時零售經營者申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證材料真實有效:
(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安全資格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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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單;
(五)經營場所周邊安全條件說明及平面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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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臨時零售經營煙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臨時占道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同一零售經營者有多個煙花爆竹經營場所的,每個經營場所應當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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