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根據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11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環境,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建成區和縣(市)鎮建成區的居民居住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居民居住區是指以一幢或者數幢住宅樓、商住綜合樓等形成的相對獨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動的區域;住宅樓是指規劃設計功能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綜合樓是指規劃設計功能為部分商業服務、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條 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環保部門對轄區內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居民居住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檢舉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內予以處理或者答復。
對在保護居民居住環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檢舉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環境行為有功人員,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居民居住環境污染,使城市發展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城市環境功能區標準。
市、區人民政府對不適合在居民居住區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劃逐步遷出。
第七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開辦餐飲、服務、文化娛樂等商業或者生產經營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環保部門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
第八條 居民居住區內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污染設施應當經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開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事先向環保部門申報;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到現場核查,十五日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向居民居住區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排污登記實行免費年審制度,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年審手續。
第十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到環保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開發、改造居民居住區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將住宅樓和商業經營用房實施分開規劃建設。
不具備分開規劃建設條件的,新建商住綜合樓應當規劃建設商業經營用房的專用煙道。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區內推廣清潔能源和潔凈煤技術產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燒。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條 在居民居住區,應當逐步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已建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造入網,或者使用清潔能源。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區或者其他建筑供熱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潔凈煤技術產品。
第十四條 居民居住區內的鍋爐及其配套除塵器的更新應當經環保部門對鍋爐除塵方式及除塵效率審查批準后,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居民居住區內的鍋爐及其除塵設施應當及時維修,除塵器應當配備密閉收灰裝置,及時除灰,保證正常有效運行。
鍋爐司爐人員應當經過環保知識培訓,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操作。
第十六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的飲食服務業應當設置處置油煙的裝置或者設施,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濃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應當安裝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達到城市排污管網進水標準;其產生的殘渣、廢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七條 在新建住宅樓內禁止設置鍋爐房、水泵房、換熱站和機房、變壓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區內設置的鍋爐房、水泵房、換熱站和中央空調等,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要求采取隔聲、減振、防輻射等措施。
第十八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樓內煙道排放飲食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油煙;
(二)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分裝、存放、銷售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露天燒烤食品。
第十九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禁止開辦空車配貨場點、露天加工場點,以及產生惡臭、有毒有害物質的修理、加工、噴漆、電鍍、化工、農藥等項目;在商住綜合樓內禁止開辦歌舞娛樂、機動車維修、海鮮市場,以及產生噪聲、振動、惡臭污染的印刷等項目;在新建住宅樓內禁止開辦餐飲、歌舞娛樂、洗浴、洗車、機動車維修、海鮮市場、印刷等項目;在既有住宅樓內禁止開辦歌舞娛樂、機動車維修、海鮮市場、印刷等項目。
已經開辦的,應當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在商住綜合樓內開辦本條例禁止以外的其他產生噪聲、振動項目的,產生噪聲、振動的設備、工具等所處的位置應當與住宅樓層有一層以上的間隔。
在住宅樓內開辦本條例禁止以外的其他產生噪聲、振動項目的,與住宅樓層相鄰的棚頂、墻壁應當采取隔聲、減振等防治措施。
產生的噪聲、振動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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