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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礎設施和配套公用設施是否建設完畢;
(三)單位工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工程質量驗收標準和設計配套功能、驗收手續及有關技術資料是否完備;
(四)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是否落實;
(五)環境綠化面積是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驗收的其它事項。
開發項目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住宅小區等群體建筑開發項目在交付使用前,應當選聘相應的物業管理公司;開發企業自行管理物業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開發企業應當嚴格執行《黑龍江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并對開發項目實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開發項目交付使用前,由開發企業劃撥施工凈產值5%的工程款,存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帳戶,作為質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滿未發生質量問題的,抵押金連同利息返還給開發企業。
第五章 商品房預售
第二十六條開發企業在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可以預售商品房,但必須向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七條開發企業在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開發項目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執行物價管理部門核準的基準價格;需要發布廣告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方可發布。
第二十八條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與商品房預購人簽訂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印制的書面合同。
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商品房預售合同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預購人交付質價相稱的商品房;商品房預購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繳納購房款項。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合同,違約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價款,必須專款用于開發項目建設,接受開發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開發企業沒有依法取得房屋產權證照,不得出租其商品房。開發企業已取得房屋產權證照出租商品房時,應執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或者超過其資質等級承擔開發項目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開發項目投資額1%至3%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開發企業未辦理跨區備案手續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開發企業未如實填寫或者未按時送驗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發項目未經綜合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開發項目投資額1%至3%的罰款。
違反動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按《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開發項目不實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發建設活動,并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罰,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開發企業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出租商品房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對有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開發項目招投標弄虛作假的;
(二)開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資質標準的開發企業予以批準或者對不合格開發項目出具驗收合格結論的;
(三)開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受理審批事項或到現場檢查時,故意刁難,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四)開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勒卡的;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
(六)出具驗收結論與工程質量不符的。
第四十一條有關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實施房地產開發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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