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社會組織,通過引進項目、資金、人才、技術和提供法律服務等形式開展扶貧活動。
鼓勵社會成員以及在外創業成功的同鄉和港澳同胞、臺灣同胞、華僑、海外人士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結對幫扶等形式開展扶貧活動。
第十四條 省扶貧開發、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扶貧開發工作目標、貧困人口數量、減貧任務、扶貧工作成效和績效評價等因素,將資金分配撥付到縣。
省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扶貧資金、行業資金、相關涉農資金的整合,將整合資金劃撥到貧困縣。逐步給予貧困縣相應的資金整合使用自主權。貧困縣的公益性建設項目不得要求縣級配套。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貧困人口規模、貧困程度、減貧任務、資源條件等因素,在資金撥付到縣后30日內將資金落實到具體項目,報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市(地)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扶貧開發項目主要包括基礎設施、產業發展、公益事業、生態環境改善等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開發項目庫,對項目實行動態管理。
審批權限下放到縣級的扶貧開發項目,由縣級確定后,將項目計劃以及項目實施方案報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備案;需要省級審批的扶貧開發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審核,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
扶貧開發項目由縣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指導項目實施村召開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由群眾民主選擇項目,經公示無異議后,將項目申請逐級報鄉(鎮)人民政府、縣級扶貧開發和財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扶貧開發項目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項目確定程序重新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前公告公示制度。在政府網站或者主要媒體公告公示扶貧資金安排、項目建設內容和扶持貧困戶等情況。
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村應當完善并執行村公告公示制度。公告公示主要內容應當包括項目名稱、資金來源、資金規模、建設地點、建設內容、實施期限、預期目標、項目實施結果、實施單位以及負責人、監管部門和舉報電話等。
縣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建設的扶貧開發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招投標。
縣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方案,落實項目責任、合同管理、竣工驗收、績效評價、檔案登記、收益分配機制、后續管理等制度,并將項目實施情況報告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
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期限原則上應當在一個年度內完成。
第十七條 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完成后,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或者第三方,對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工程質量等進行驗收和審核決算,出具項目驗收報告。
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或者第三方,對扶貧開發項目進行檢查評估。
對扶貧開發項目驗收或者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省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相應減少或者取消下一年度扶貧開發專項資金支持,并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排資金整改達到驗收標準。
第十八條 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產權歸項目區域內的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營或者通過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方式由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經營,并承擔管護責任。項目區域內的貧困村、貧困戶、貧困人口應當作為扶貧開發項目的主要受益主體。村集體獲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扶持貧困戶和農業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建設。
扶貧開發資金投入到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可以具體折股量化給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貧困戶,其中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占股份不得超過扶貧開發資金形成股份的20%。具備條件的,應當折股量化。
除扶貧對象外,扶貧開發資金或者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不得交由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
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非法占用或者處置,不得用于抵償村級債務。
第十九條 省、市扶貧開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的指導監督,組織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和項目實效的評價。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扶貧開發資金、項目管理等實施監察。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扶貧開發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扶貧開發資金。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開發考核機制,對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市(地)、縣(市)扶貧開發工作進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退出機制。
第二十一條 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聽取同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報告,適時開展對扶貧開發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文件、賬冊、單據和其他資料,配合檢查相關項目、工程和場所。
第二十三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批準變更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用途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扶貧開發資金的,擅自處置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的,將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資產用于抵償村級債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損毀扶貧開發項目資產的,依法賠償損失。非法占用扶貧開發項目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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