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投保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險。團體意外傷害險是指建筑施工人員在從事建筑施工及與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或在施工現場或施工期限內指定的生活區域內因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傷害導致人身死亡或傷殘,保險公司依照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十一條 根據建筑行業安全生產工作特點,應當將防范建筑施工過程中因承建方和相關責任主體過失導致第三者的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保險責任納入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范疇。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列舉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投保公眾責任險。
公眾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是投保企業在列明公眾聚集的地點范圍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包括下列損失或費用:
(一)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二)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訴訟費用;
(三)合理、必要的救援費用。
第十三條 根據我市生產安全事故善后賠償與補償的實際水平,投保企業在確定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時,應按照以下標準投保:
(一)事故造成個人死亡的賠付保額,不低于每人30萬元;
(二)公眾責任保險的每次事故及累計賠償限額,一般為100萬元至1000萬元,其中涉及個人死亡的事故賠償限額,不低于30萬元;
對于傷殘、急性職業中毒、醫療、救援等其它賠償,應當做到同等賠付標準和條件下保費低于同類商業保險。具體限額由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確定的保險機構測算,并經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公布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投保的具體險種及其保費標準、賠付辦法,在遵守上述規定的同時由企業與保險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險合同執行。
第三章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實施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實施,采用區域統保、專業經營的運作方式,兼顧效率和公平。
因建筑施工行業團體意外傷害險屬于法定強制險種,在國家法律或政策未作調整的情況下,可以繼續沿用現行模式。但該險種的實施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章、第四章對保險范圍、賠付標準以及防范安全風險、履行社會責任等內容的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嚴格審核承接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專業資質的前提下,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加以確定。中標的保險公司一般不低于3家,并在明確各自權益和運作方式的基礎上組成保險共同體。資質審核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公司的承保能力和信譽度;
(二)保險公司基層服務網點分布情況;
(三)保險公司準備金充足率;
(四)保險公司開展責任保險業務的業績和規模;
(五)擁有專門從事風險檢查的專業隊伍的人員數量和相應專業資格情況。
第十七條 承接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市場實際情況,設計好與企業安全生產相適應的保險產品,統一保單、統一條款、統一費率、統一保險金額、統一理賠標準,按市場規則運作,實行保本微利,服務企業和社會。
第十八條 承接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明確專門業務部門和人員負責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工作,改進服務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簡化投保手續,建立快速理賠通道,并將相關規定和服務承諾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承接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機制和市場淘汰機制。對投保企業和保險公司產生的矛盾和糾紛,應當在尊重客觀事實、維護雙方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加強協調,妥善處理。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整合保險資源,創新承保機制,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突出重點、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實推進。
充分發揮保險行業協會的作用,規范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市場運作行為,防止不當競爭,形成行業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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