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規范防震減災行為,保護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保障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防震減災工作實行以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防震減災工作領導責任制,及時研究處理防震減災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五條在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和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監督檢查防震減災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強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普及防震減災知識,增強公民和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的自救、互救的能力和有關專業人員的搶險救災能力。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省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實施工作,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八條地震監測臺網(站)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省級地震監測臺網(站),其建設所需投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建成后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和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級地震監測臺網(站)的設置與撤銷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批準,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地方地震監測臺網(站),由市、縣(市)財政投資建設,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管理,業務上接受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的指導;市、縣(市)地方地震監測臺網(站)的設置與撤銷由所在地的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批準。
企業事業單位的地震監測臺網(站),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投資建設,企業事業單位管理,業務上接受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指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支持有條件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地震監測預報的科學技術活動,對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予以指導。
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觀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征得縣級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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