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清潔能源規劃的制定并組織實施,大力發展清潔能源。鼓勵重點控制區開展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試點。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明確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的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工程建設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建立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考評制度,并將考評結果記入其信用檔案。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建(構)筑物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拆除作業現場的監督檢查,督促拆除施工單位落實各項防塵抑塵措施。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專用的建筑渣土處置場,規范處置行為,推進資源綜合利用,減少二次揚塵。
實行建筑渣土運輸處置行政許可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力度,綜合運用監控系統、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等科技信息手段,規范渣土運輸處置作業,查處拋灑滴漏、隨意傾倒、處置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公安、交通運輸、規劃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物料運輸和處置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 向大氣排放揚塵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揚塵排污費征收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能源部門會同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環境保護、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有關單位組織高品質車用燃油的供應,推進車用燃油低硫化,降低車用燃油燃燒的顆粒物排放強度,積極推廣使用清潔車用能源。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在用車輛環保檢驗與維修(I/M)制度。不達標車輛應當限期維修,維修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駛;經維修仍不達標的,予以報廢。
環境保護、公安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聯合執法,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責令檢測維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發展改革、農業、農機、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財政、科技、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參加的協調機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稈綜合利用和秸稈禁燒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秸稈禁燒工作部署落實到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采礦權人履行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露天焚燒、露天燒烤等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限制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規定燃放時間、地點以及種類。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禁止和限制燃放規定執行情況的檢查,依法處理違反燃放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大氣顆粒物濃度未達到國家和省階段性目標的設區的市、縣(市),應當制定限期達標方案;已達到相關目標的,應當制定持續改善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工作評估和考核辦法,定期對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工作情況進行抽查、評估和考核,并將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并通報當地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港口碼頭、建設工地和鋼鐵、火電、建材等企業的物料堆放場所,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承擔物料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未對物料實施密閉運輸,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飛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施工的;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未設置圍擋、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有效抑塵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的;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氣象預報風速達到5級以上,進行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爆破或者拆除的;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拆除工程完畢后15日內不能開工,裸土地面未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或者公園、綠地管理部門指定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超過規定期限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達標方案,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目標任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限期達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地區排放大氣顆粒物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大氣顆粒物污染,是指工程施工、工業生產、物料轉運與堆放、交通運輸、礦山開采、綠化養護、露天焚燒、煙花爆竹燃放、餐飲經營等活動中排放的煙塵、粉塵和揚塵等顆粒狀物質,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蜂窩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本辦法所稱物料,是指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煤炭、砂石、灰土、灰漿、灰膏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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