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因無證開采或者越界開采致使毗鄰礦山企業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勞動部門可視情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對鄉鎮礦山企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礦山企業采掘設計不符合國家安全生產標準及其有關規定或者行業技術規范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
鄉鎮礦山企業開采國有礦山保安礦柱的,采礦時未標明采空區位置,未對采空區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至5萬元罰款。
有前兩款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刪去第四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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