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宜春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經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研究,決定修改《宜春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宜府發[2005]39號)?,F將修改內容通知如下:
一、刪除《宜春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即刪除該條關于“因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先予賠償。交通事故賠償已經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誤工工資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不足因工待遇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不通過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私下了結賠償事宜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任何工傷保險待遇。其他具有民事侵權傷害引發的工傷,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民事傷害賠償不足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的規定。
二、本次修改自通知下發之日起執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省政府第132號令),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時間、繳費情況和享受工傷保險范圍等有關情況,在參保繳費后30天內及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15天內在本單位公示。
職工有權采取各種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生產的規定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以下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它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個人不繳費的原則征集。具體費率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衛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共同聯合下發的《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有關規定,不同行業的工傷保險費按職工工資總額的0.5%至2%左右按月繳納,并按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實行浮動費率,每年調整一次。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衛生部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以后執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帳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項目:
(一)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生活護理費;
(二)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五)工傷認定調查費;
(六)職業康復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經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市級統籌,統一管理,調劑使用。各縣(市、區)應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制度(以下簡稱儲備金)。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年基金節余收入的2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縣(市、區)儲備金提取后,50%留在本縣(市、區),用于本縣(市、區)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份上交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全市工傷儲備金,用于調劑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用人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超過當地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節余金額50%時,超出部分由本級儲備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時,可向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調劑,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所墊付資金由今后提取的儲備金逐步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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