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24小時內報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應轉入協議醫療機構繼續治療,拒不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支付醫療費用。
工傷職工需轉院治療或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證明,并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的其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住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普及型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其護理的有關費用由所在用人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所需醫藥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第二十八條 申請工傷(亡)保險待遇時應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一)工傷(亡)認定證或通知書、《職工因工殘廢證》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二)工傷救治醫療費用清單;
(三)被供養人的戶口薄、身份證及生存證明;
(四)街道、鄉鎮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五)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六)養子女收養證書;
(七)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 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及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按照《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支付一次性的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宜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死亡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直系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種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因公死亡和視同工傷死亡的為54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補助金由工傷保險機構撥付參保企業,由企業支付個人。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被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待遇。但屬于犯罪、酗酒、自殘或者自殺等原因導致死亡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先予賠償。交通事故賠償已經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誤工工資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不足因工待遇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不通過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私下了結賠償事宜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任何工傷保險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權傷害引發的工傷,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民事傷害賠償不足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補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補足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當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消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全額退回。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五)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