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無線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從事無線電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
???????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的開發與應用,加強無線電產業發展服務體系建設,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
???????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全省無線電發展規劃,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發展規劃相銜接。
???????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無線電發展規劃,按照職責和權限,編制省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規劃并組織實施。
???????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無線電發展規劃、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規劃,制定無線電站址布局規劃。無線電站址應當布局合理,并符合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其設置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的無線電頻率管理、無線電臺(站)設置與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無線電安全和無線電監測與監督檢查等工作。
??????? 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科學研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
???????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
???????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規劃;
??????? (二)具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
???????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 第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其權限,對無線電頻率用于非經營性業務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進行指配;對用于經營性業務的,可以依法采用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指配。
??????? 第十條 指配頻率使用期限不超過十年。使用期滿后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指配機構申請辦理續用或者招標、拍賣手續;使用期滿未申請的,由原指配機構收回頻率。
??????? 第十一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
???????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指配機構可以調整或者收回指配頻率:
??????? (一)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的;
??????? (二)使用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兩年不使用指配頻率或者其使用的設備未達到國家規范要求的;
???????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的;
???????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因國家修改頻率劃分需要調整頻率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發布有關調整或者提前收回頻率的公告,協調頻率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調整。因調整頻率給使用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 第十三條 因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組織重大應急救援、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需要依法征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者應當配合。被征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因征用頻率給使用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不得擅自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或者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范圍、改變使用用途。
???????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設置與使用
???????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 (一)符合無線電站址布局規劃,工作電磁環境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 (二)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
???????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給予許可的,核發無線電臺執照;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 第十六條 中、省直單位以及覆蓋和服務于兩個以上市、州行政區域的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 雷達、導航、衛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無線電臺(站)、廣播、電視發射臺(含差轉臺)等需要在全省統籌布局的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 其他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由所在市、州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 第十七條 邊境地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遵守國際無線電規則和國家間無線電雙邊協議規定。
??????? 第十八條 無線電愛好者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站),按照國家有關業余無線電臺(站)管理的規定辦理。
??????? 業余無線電臺(站)專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用于其他無線電業務,其發射頻率應當在業余業務或者衛星業余業務頻段內。
??????? 第十九條 在船舶、航空器、機車上設置制式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臺執照,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 第二十條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不超過三年。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執照核發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延續手續。
???????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臺執照。
???????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臺(站)變更站址、工作頻率、發射功率等核定項目的,應當向原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臺(站)的使用者應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避免對其他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
???????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臺(站)核定工作項目進行檢查,對發射設備技術指標進行檢測。
???????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臺(站)停用或者被撤銷的,使用者應當在停用或者被撤銷后三十日內,到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并及時拆除廢棄無線電臺(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
???????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臺(站)呼號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權限進行指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編制和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
???????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
??????? 第二十六條 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采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并登記試驗場所,不得干擾正常無線電業務。
??????? 第二十七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成套散件),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核準后,到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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