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為防災減災、應對氣候變化提供科學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條例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負責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具體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逐步提高全社會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劃定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標準。
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標準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保護標準,具體保護標準中建筑物、構筑物的控制指標應當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城鄉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范圍、保護標準、氣象臺站的類別、地理位置、探測任務和項目、探測設施、觀測場平面規劃圖報告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規劃等部門。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范圍、保護標準等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并抄送前款所列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置必要的保護裝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區的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單獨設立的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由設立該氣象設施的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當地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個人負責保護,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太陽輻射觀測站、農業氣象觀測站、生態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包括風廓線儀、聲雷達、激光雷達等)、天氣雷達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三)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含靜止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極軌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衛星測控站、衛星測距站、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四)大氣本底站、酸雨監測站、沙塵暴監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等環境氣象監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五)雷電監測站、全球定位系統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六)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地下水位觀測站、土壤墑情監測站、農田小氣候觀測站、森林防火自動監測站、交通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七)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絡及其設施;
(八)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二)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志;
(四)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鉆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燒等行為;
(五)干擾、擠占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臺(站)、頻率;
(六)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種植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樹木、作物等;
(二)在觀測場1000米范圍內實施爆破、鉆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氣象觀測場安全的活動; (三)在觀測場周邊500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四)在觀測場周邊200米范圍內修建鐵路; (五)在觀測場周邊100米范圍內修建人工建造的水體; (六)在觀測場周邊50米范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過1米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陽輻射觀測的國家基準氣候站和國家基本氣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內(此范圍不受保護范圍限制),建筑物、構筑物、樹木、作物等障礙物遮擋仰角大于5度。
第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1000米范圍內實施爆破、鉆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氣象觀測場安全的活動; (二)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種植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樹木、作物等;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范圍內修建鐵路;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范圍內修建人工建造的水體; (六)在觀測場周邊30米范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過1米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陽輻射觀測的國家一般氣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內(此范圍不受保護范圍限制),建筑物、構筑物、樹木、作物等障礙物遮擋仰角大于7度。
第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高空氣象觀測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距放球點50米范圍內,設置阻擋氣象氣球升空或者可能影響準確獲取觀測資料的障礙物;
(二)民用建筑物、構筑物和鐵路、道路與制氫室、儲(用)氫室的防火間距小于25米,重要建筑物、構筑物和火源與制氫室、儲(用)氫室的防火間距小于50米;
(三)架空電力線與制氫室、儲(用)氫室的防火間距小于1.5倍電桿高度;
(四)使用衛星導航系統的高空氣象觀測站,其地面接收設備周圍100米范圍內,設置對電磁波反射強烈的物體和修建水庫;
(五)采用定向天線探測系統(雷達、無線電經緯儀)的高空氣象觀測站高空盛行風下風方向正負60度方位范圍內的障礙物對探測系統的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大于2度,四周障礙物對探測系統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大于5度;
(六)使用衛星導航系統的高空氣象觀測站,其四周的障礙物對衛星導航系統接收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大于10度;
(七)高空氣象觀測站四周電磁干擾源的防護不符合《對空情報雷達站電磁環境防護要求》(GB 13618-1992)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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