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8-12-31
【實施日期】2009-03-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雷電災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應急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風險評估等。
第四條防雷減災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電力企業負責電力高壓線路和發電、變電、高壓設施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范圍,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條自治區鼓勵開展防雷科學技術的研究與開發,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八條在防雷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雷電災害防御
第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雷電災害現狀分析;
(二)雷電災害防御的原則和目標;
(三)雷電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御區域;
(四)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工程建設;
(五)雷電災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自治區內的大型工程、重點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礎設施、爆炸危險設施等建設項目,其可行性論證報告中應當有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進行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所在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地質、土壤、植被等環境狀況;
(二)雷電災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三)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建議和措施;
(四)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第十二條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防雷標準規范進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三條下列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質的生產、儲運、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三)電子信息系統、安全監控系統、電力系統、通訊設施和廣播電視設施;
(四)露天的大型娛樂、游樂、體育、大型購物等易遭受雷擊的人員密集場所和設施;
(五)重要儲備物資的儲存場所、礦山、道路交通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
現有應當安裝而尚未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安裝防雷裝置。
第十四條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由具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將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和相關材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審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審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變更設計方案,確需變更原設計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六條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合格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對防雷裝置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防雷裝置竣工后,建設單位要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驗收并作出竣工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并在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進行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的監測和預警能力建設,建立并完善雷電監測網、雷電預警系統及工作規范,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防雷減災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防御雷電災害意識和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應當把雷電災害防御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校開展雷電災害防御知識教育應當進行指導和監督。
新聞媒體對開展雷電災害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應當給予支持。
機關、其他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實際,做好防雷減災宣傳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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