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
市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建設單位、地震安全性評價承擔單位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六條 凡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在建設工程立項、規劃審批時,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納入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沒有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得辦理批準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頒布的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八條 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地震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第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埠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未向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轉借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降低地震安全性評價等級或者不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從業人員以個人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在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中弄虛作假,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地震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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