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或者不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從事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者地質災害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拒報、謊報有關資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接受委托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機構,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失實的,根據有關規定,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質環境狀況公報的;
(二)對已經發現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未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的;
(三)對已經發現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跡沒有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
(四)擅自批準或者超越管理權限批準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保護的范圍內進行采集、挖掘或者旅游活動的;
(五)對檢舉和控告的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未予查處的;
(六)貪污、挪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的;
(七)對不符合資質條件的評估機構提交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或者專家評審的條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對評審結果予以認定的;
(八)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地質體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二)地質遺跡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于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并遺留下來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三)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門管理的古猿、古人類化石及其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四)地質災害是指由于自然產生和人為誘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
(五)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容易產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六)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明顯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將可能造成較多人員傷亡和嚴重經濟損失的地區。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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