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應當在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報之日起的下列規定期限內,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審核,并簽發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
(一)一般工程十個工作日;
(二)編制消防設計專篇的二十個工作日,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可延長至三十個工作日。
超過規定期限不予審核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二條 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消防設計,應當按照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修改消防設計圖,并重新申報。
第十三條 擴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內部裝修工程重新進行的消防設計,應當與原工程的消防設計相銜接。
第十四條 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的消防設計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由原設計單位作出變更,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準。
第三章 施工防火
第十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施工現場防火責任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的防火工作,并配備消防安全員,負責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應當建立施工現場火災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施工現場的易燃物品應當按照規定存放,并設置防火警示標志;易燃物品的廢料立即處理。
不得在建筑工程主體建筑內設置易燃、可燃材料倉庫。
第十七條 施工現場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要求,專庫存放,專人負責保管,不得隨意堆放;
(二)禁止在易燃化學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場所使用明火;
(三)保證存放易燃氣體鋼瓶的場所通風。
第十八條 焊接或者切割作業,應當與可燃物和可燃結構保持安全距離,或者采用阻燃材料進行隔離。
第十九條 施工現場應當建立用電防火管理制度。電線不得私拉亂接,并采取適當隔熱保護措施;使用的輸配.電設備應設置在通風、干燥和常溫場所。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對用電設備或者線路的定期檢查制度,及時處理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隱患。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
各種生產、生活用火的設置、移動和增減,應當經施工現場負責人和防火責任人同意;施工作業用火,應當采取適當防火安全隔離措施。
第二十二條 搭建的臨時工棚與其它建(構)筑物、設施設備的防火間距,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在防火間距內嚴禁搭建其它建筑或者堆放可燃材料;不得采用易燃材料搭建臨時工棚。
第二十三條 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選用的消防設施、防火材料、裝修裝飾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四條 內部裝修工程施工不得擅自移動、遮擋、損壞消防設備,影響消防設施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臨時消防車道,并保證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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