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處責任單位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責任人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計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過程中擅自變更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的消防設計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現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施工單位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筑工程主體建筑內設置易燃、可燃材料倉庫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學物品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焊接或者切割作業的;
(四)用電、用火不符合規定的;
(五)不按規定搭建臨時工棚的;
(六)內部裝修工程施工影響消防設施使用功能,擅自移動、遮擋、損壞消防設備的;
(七)不按規定設置臨時消防車道的;
(八)不按規定配置消防器材、給水設施,高層建筑未安裝臨時消防豎管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選用的消防設施、防火材料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責任單位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質量檢測和維修保養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出具虛假檢驗合格報告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處責任單位I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監理單位弄虛作假或者不履行職責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防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消防監督職責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拖延不辦,超過審核、驗收時限的;
(三)向建設單位指定建筑消防設施供應、安裝調試、質量檢測和維修保養企業的;
(四)參與建筑消防設施供應、安裝調試、檢測、維修保養等營利活動或者開辦上述業務的企業、機構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包頭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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