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安全監察規定》已經2009年12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王正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場 (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以下簡稱場車)安全監察工作,確保場車的產品質量和安全使用,根據國務院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場車,是指除道路交通、農用車輛以外,僅在工廠廠區、旅游景區、游樂場所等特定區域內使用的專用機動車輛。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場車的生產 (含設計、制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場車的監督管理活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鐵路機車、礦山井下使用的場車以及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場車的安全監察工作。
安監、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場車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場車安全監察時,應當發揮場車行業協會的作用。場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行業內場車的自律管理,協助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場車進行安全監察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章 場車制造、維修和銷售
第七條 制造場車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取得制造許可證的,不得制造場車。
第八條 場車制造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安全技術規范,進行制造活動。場車出廠時,應當附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場車制造單位對其生產的場車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場車,不得制造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場車。
第九條 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場車、部件或者試制場車新產品、新部件,必須進行型式試驗和能效測試。
第十條 維修場車的單位應當有與場車維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必要的檢測手段,并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許可后,方可承擔場車維修業務。
場車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維修單位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發證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一條 銷售場車時,經銷商應當附有該場車國家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第十二條 境外企業銷售境外制造的場車或者主要部件,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及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并明確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代理商。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代理商應當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國內注冊的證明材料,到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不合格和非法制造、改裝、拼裝的場車或者部件。
第三章 場車使用
第十四條 場車使用單位應當在場車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核發使用登記證,領取場車牌照:
(一)使用單位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進口憑證等來源證明;
(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與使用維修說明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場車登記內容變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場車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到辦理注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應變更、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 場車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使用年限,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報廢,并向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場車使用登記證、牌照丟失或者損毀,場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提交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原登記部門經與登記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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