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下達限期改正告知書,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五)對施工現場的整改情況進行核實,決定是否恢復施工;
(六)對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或建造師、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監理單位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現場記錄,記入該企業信用管理手冊,并進行公示。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施工活動。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實行安全生產評價制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施工期間,應當對工程施工全過程實施安全生產評價。
安全生產評價的范圍、程序、標準、方法等具體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項目安全監督檢查檔案,內容應當包括工程項目基本情況、相關建設手續完善情況、工程監督檢查記錄、安全生產評價資料、生產安全事故處理情況等。
第三章 建設工程各方責任主體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依法落實各自安全責任,切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現場安全生產保證體系。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依法發包給施工單位后,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工程管理人員名冊,包括姓名、年齡、學歷、職稱、聯系方式;
(二)建設單位對工程項目施工的安全分析報告,包括:工程項目施工作業環境、工程特點、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的安全管理目標等內容;
(三)設計單位對工程安全施工提出的要求和建議;
(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各種地下管線資料和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地下工程相關資料;
(五)建設單位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支付憑證;
(六)監理單位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七)工程項目監理機構的專業監理人員配備情況及相應資格證書;
(八)工程項目安全生產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
(九)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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