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4-03-17
【實施日期】2004-05-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區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接受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建設工程質量協會應當按照其章程開展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方面的活動,加強管理業務技術培訓、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培訓以及質量行為自律教育,組織工程質量評優活動,促進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七條 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范圍:
(一)市及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
(二)建筑面積總計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三)跨度在18米以上的工業與民用建筑;
(四)投資200萬元以上的構筑物及裝飾裝修工程;
(五)一、二級資質構配件企業;
(六)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
(七)建筑工程質量檢測站(室)。
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前款范圍以外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
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和三、四級資質的構配件企業的質量監督。
第八條 市、區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工程質量監督范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超范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其手續無效。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建設程序的合法性;
(二)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
(三)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裝飾裝修、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關鍵部位,并監督建設單位組織的質量驗收;
(四)對進入施工現場用于建設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裝飾材料、預拌混凝土、建筑構配件和建筑設備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檢;
(五)對建筑構配件企業、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六)參與調查建設工程重大質量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三)發現違反強制性標準或者影響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發現涉及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質量隱患的,責令責任單位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鑒定;
(五)發現建設工程建設程序不合法的,責令停工并提交相關部門處理;
(六)公布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結果。
工程建設各方主體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監督的工程質量承擔監督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行質量監督人員負責制,質量監督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質量監督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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