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在全省范圍內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的機構,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承擔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鑒定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的成員組成。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成立并委托辦事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的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職業病診斷首次鑒定爭議的再鑒定。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以下統稱當事人)對職業病診
斷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向做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申請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之內,向省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申請再鑒定。
第七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表;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再鑒定者,必須提交首次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三)職業史;
(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六)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七)既往史;
(八)其他有關材料。
當事人應確保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正確性,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若提交的材料為復印件,應注明“與原件相同”,并由提供者簽章。
當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永久保存,不退還,不外借,當事人自留復印件或底稿。
由代理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的,應提交當事人委托書,出示代理人身份證原件。
如勞動者已死亡或喪失意識力,可由其直系親屬或為其提供醫療及生活費用的利益相關方提出申請,申請時除應遵守上述各項規定外,還應提交與被鑒定人關系證明材料。
第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在收到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及有關材料時,應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接收回執,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審核。
符合受理條件的,繳納職業病診斷鑒定費,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受理通知書。
材料不全的,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當事人應在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如當事人提交補正材料的,提交日為受理日;如不能提交補正材料,應提交書面說明申明正當理由,以材料補正截止日為受理日;但最長不超過2個月
第九條 有以下情況的,可不予受理,并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超過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期限的;
二、不屬于本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權限范圍的;
三、申請材料不全,可能影響鑒定結果,又不能書面提出正當理由的。
四、所提供的診斷證明書不符合相關法規、規范要求的。
第十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受理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組織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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