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合理規劃產業布局,控制和削減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管理、交通運輸、市政公用、農業、林業、 城市園林、畜牧獸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綠化工作,提高森林覆蓋率、城鄉綠化覆蓋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塵防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燃氣、太陽能、沼氣等清潔能源,控制煤炭消費總量,逐步提高清潔能源在一次性消費能源中的比重。
???????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等方式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大氣環境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 第二章 大氣污染綜合防治
???????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和試生產過程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
???????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停產。
???????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 第十三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制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將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重點排污單位,并監督實施。
??????? 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
??????? 第十四條 本市依法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許可制度。
???????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防治設施、類型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及去向,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
??????? 需要改變前款規定的申報、登記內容的,應當提前三十日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省技術規范和標準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其中,設置應急排放口的,在非緊急情況下不得使用。
??????? 第十八條 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閑置或者因檢修暫停使用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 第十九條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出現故障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停止生產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故障發生后的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處理設施恢復使用之前確實需要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發展循環經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可以自愿申請通過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提高清潔生產水平。
???????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
??????? 第三章 大氣污染專項防治
???????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轄區內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劃定區域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 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四條 燃煤電廠(含熱電廠、企業自備電站)或其他燃煤單位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或者低氮燃燒等污染防治設施。
??????? 第二十五條 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有色金屬冶煉、鋼鐵冶煉、炭素生產、煤制氣和煤焦化行業生產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脫硝、低氮燃燒裝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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