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渡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鄉鎮渡口和鄉鎮范圍內的企業專用渡口的設置、遷移和撤銷,由設置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由港航監督機構審查簽署意見后,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
城市渡口的渡運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交運局另行規定。
鄉鎮渡口的渡運收費標準,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縣(區)物價管理部門批準。
對渡運收入較低且收不抵支的鄉鎮渡口,由縣(區)、鄉財政給予補貼。
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渡口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渡運管理的需要,配備相應的管理服務人員,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正常渡運。
公安部門應加強對渡口內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維護,依法處理搶渡、強渡等危害渡運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肇事者。
四、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乘客和機動車隨車人員在過渡時,必須遵守渡口規則和交通運輸、公安等管理部門制訂的有關乘客、機動車過渡和攜帶或載運化學危險品過渡的管理制度。
五、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五十米以內、鄉鎮渡口出入口之外三十米以內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區域,分別為城市渡口、鄉鎮渡口的安全隔離區。安全隔離區內嚴格控制建筑物或構筑物的建造,禁止設攤、堆物、停放車輛及機動車通行。在專供車輛過渡的渡口安全隔離區內,機動車的車速限制在每小時五公里。
六、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港航監督機構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渡口或者使用無證、無照的渡船經營渡運的,責令停止渡運,沒收非法收入,并處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遷移或者撤銷渡口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將不適航狀態的渡船用于渡運的,責令停止渡運,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渡船超員或者超載的,責令停止渡運,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渡船駕機人員、渡工無證或者未攜帶有關渡運證件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渡船駕機人員或者渡工酒后駕船或者違章操作的,扣留有關渡運證件,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港航監督機構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渡口經營者的營業執照。
本決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渡口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修改前的條文:
第十條 鄉鎮渡口和鄉鎮范圍內的企業專用渡口的設置、遷移和撤銷,由設置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由港航監督機構審查簽署意見后,報所在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在黃浦江或市級內河上設置鄉鎮渡口和鄉鎮范圍內的企業專用渡口,還須經市規劃局同意。
第十三條 營業性渡口的收費標準按照價格分級管理的權限,分別報市或縣的物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
鄉鎮渡口中屬于義務渡運或收入較低、經費確有困難的,由縣鄉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 渡口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渡運管理的需要,配備相應的管理服務人員,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六條 乘客和機動車隨車人員,在過渡時必須遵守交通運輸、公安等管理部門制訂的有關機動車過渡和乘客、機動車攜帶或載運化學危險品過渡的管理制度;具體制度由交通運輸、公安管理部門制訂。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加強對渡口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維護,依法處理搶渡、強渡、危害渡運安全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肇事者。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港航監督機構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扣留或吊銷渡運證件、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擅自設立、遷移、撤銷渡口的;
(二)無證、無照渡運或有證不帶的;
(三)渡船漏損不及時修理、使用報廢船舶渡運或渡船的工屬具、救生設備配備不齊的;
(四)船員配備不齊的;
(五)超員、超載渡運的;
(六)酒后駕船、冒險航行或違章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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