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發〔1994〕63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管理,維護正常的客運秩序,保障經營者、旅客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是指出入本市的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從事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單位、個人和旅客以及相關的客運設施的管理。
第四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市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管理原則)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管理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共營;
(三)多家經營、統一管理。
第六條 (發展規劃)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市實際,會同市規劃、公安等部門,編制本市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陸管處應根據本市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發展規劃,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年度發展計劃,并負責具體實施工作。
第二章 申辦條件和程序
第七條 (基本條件)
申請開辦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含班車客運、定線客運、定向客運,下同)的,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的客運車輛或相應的資金;
(二)具有實有客運車輛投影面積2倍的停車場地以及相應的車輛保養技術設施;
(三)具有不少于客運車輛價值5%的流動資金;只有一輛客車的,其流動資金應不少于3萬元;
(四)配備相應比例的管理人員和經職業培訓合格的駕駛員;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申請開行400km以上班車客運線路的,還應有一個以上自辦的或與之建立合同關系的救援單位。
第八條 (車輛條件)
省市際客運車輛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有效的車輛行駛證;
(二)車輛應為新車或一級車況的在用車;
(三)車輛數量應與申請開行的客運線路相適應。
禁止使用拖拉機、貨運汽車從事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
第九條 (車輛等級)
省市際客運車輛按其設施標準,分為高級客車、中級客車、普通客車。
省市際客運車輛的等級,由市陸管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條 (新增車輛程序)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需新增車輛,由市陸管處按本市年度新增車輛計劃進行審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核發機動車號牌。
第十一條 (經營客運站條件)
申請經營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客運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候車室、售票處、行李房、停車場及發車車位、小件行李寄存處、公共廁所和必要的消防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售票、服務人員和行李收存、裝卸人員及專職的危險品檢查員;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流動資金;
(五)配備計算機售票系統。
第十二條 (經營站外售票處條件)
申請經營站外售票處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室內售票場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有必要的流動資金;
(四)配備計算機售票系統。
第十三條 (申辦省市際客運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開辦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應向市陸管處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管理制度文本;
(三)資信證明;
(四)駕駛員職業培訓合格證書及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五)客車行駛證、車況證明;
(六)停車場地證明。
申請經營客運站或站外售票處的,除須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六)項所列材料外,還須提供反映設施情況的平面圖。
第十四條 (審批程序)
市陸管處接到申請后,對涉及站點選址的,應征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在接到征徇意見單后1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視作同意。市陸管處應自接到申請的次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
市陸管處初審后,應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自接到初審意見的次日起1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核批準的,對經營者發給《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按車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對駕駛員發給《上海市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準營證》(以下簡稱準營證)。經審核不予批準的,應發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申請者,還應按規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道路通行的有關證件。
第十五條 (工商、稅務登記)
獲準開辦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或經營客運站、站外售票處的申請者,應持《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出入本市的管理)
出租汽車經營者所有的九座以下出租汽車需出入本市的,應向市陸管處申領《道路運輸證》。
出租汽車經營者所有的十座以上出租汽車需出入本市的,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年度審驗)
市陸管處對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和客運站、站外售票處的經營者的經營資質,每年復審一次;經復審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八條 (經營內容的變更)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和客運站、站外售票處的經營者變更原經營內容的,應在變更前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變更。變更情況應同時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和客運站、站外售票處的經營者,應在正式變更經營內容之日的10日前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歇業)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和客運站、站外售票處的經營者歇業的,應在歇業之日的30日前向市陸管處提出申請,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并向稅務部門結清稅款,繳銷稅務登記證件和有關營運標志、通行證件及發票。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和客運站、站外售票處的經營者,應在歇業之日的十日前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三章 客運線路管理
第二十條 (開行客運線路的申請)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申請者開行客運線路,應在申辦開業時同時提出申請。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開行客運線路,應向市陸管處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
(三)與始發客運站、終點客運站及沿途停靠的客運站簽訂的意向書(客運站屬經營者自有的除外)。
定線客運經營者除應提交前款第(一)、(二)項所列材料外,還應提交到達地的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出具的停車、候車場所證明。
第二十一條 (外省市經營者開行客運線路的申請)
外省市班車客運經營者開行班車線路,除應提交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材料外,還應提交所在省省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外省市定線客運經營者開行定線、定向線路,除應提交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材料外,還應提交所在省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 (開行客運線路的審批)
開行班車線路的申請,由市陸管處與有關省的省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協商同意后,于7天內予以審批。
開行定線、定向線路的申請,由市陸管處與有關省的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協商同意后,于7天內予以審批。
開行客運線路,也可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
第二十三條 (客運線路的開通和經營時限)
客運線路批準開行后,經營者必須在一個月內正式營運,其經營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客運線路調整)
市陸管處可根據社會需求和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的違章情況等,經與有關省的原審批部門協商后,對客運線路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客運線路、班次安排)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客運線路及其班次,由市陸管處根據本市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年度發展計劃統籌安排。
為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必要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變更省市際客運車輛的行駛路線。
第四章 營 運 管 理
第二十六條 (車輛營運要求)
省市際客運車輛應進站裝卸行李、上下客,并按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行和停靠。
第二十七條 (車輛營運標志)
省市際客運車輛必須按規定懸掛與其營運方式相適應的車輛營運標志。
車輛營運標志由市陸管處按規定統一制作、發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借或者倒賣車輛營運標志。
第二十八條 (客運站營運要求)
客運站營運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置醒目的站名標牌;
(二)在售票處和候車室公布班次時刻表、里程票價表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頒發的旅客乘車規則;
(三)保持站容整潔;
(四)站務人員衣著整潔,佩戴服務證牌,禮貌待客;
(五)嚴格執行檢票進站、驗票出站和危險品檢查制度。
第二十九條 (駕駛員行為準則)
駕駛員營運時應做到:
(一)隨車攜帶駕駛員準營證、道路運輸證;
(二)保持車容整潔,做好車輛安全檢查;
(三)服從客運站管理人員指揮,進站上下客;
(四)嚴格執行票務規定;
(五)文明駕駛,安全行車。
第三十條 (禁乘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乘坐省市際客運車輛:
(一)不遵守乘車規則且不聽從勸告的;
(二)精神病患者無人護送或雖有人護送但有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三)惡性傳染病患者;
(四)乘車規則所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運價)
凡由本市始發的省市際客運車輛,由市陸管處按照客運基價核定票價。客運基價由市物價局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客運基價內包含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車票發售)
客運車票應當在客運站、站外售票處出售。
不得在客運站、站外售票處和營運中的省市際客運車輛以外售票,不得雇人拉客售票。
第三十三條 (發票管理)
凡由本市始發的省市際客運車輛,經營者應使用由市稅務局監制的本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三十四條 (客運統計)
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按規定向市陸管處報送客運統計表。
第三十五條 (公路運輸管理費)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外,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按規定向市陸管處繳納公路運輸管理費。
公路運輸管理費的繳納標準,由市財政局和市物價局核定。
第三十六條 (客運建設基金)
凡乘坐省市際客運車輛的旅客,應按國家規定繳納公路客運建設專用基金。
公路客運建設專用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七條 (特別規定)
客運站每日接發車總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陸管處確定。
在客運站旅客嚴重積壓的情況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陸管處可調用其他客運車輛,用于緊急疏運省市際旅客。
第三十八條 (稽查規定)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加強對省市際客運車輛的稽查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陸管處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省市際道路旅客運輸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收入,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原經營內容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駕駛員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準營證和懸掛規定的車輛營運標志,或者證、照不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期接受年度審驗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審驗手續,并按每輛車處以100元的罰款;
(五)偽造、轉借、倒賣道路運輸證、準營證及車輛營運標志的,沒收非法收入,吊銷道路運輸證、準營證及車輛營運標志,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未使用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的,責令限期改正;
(七)駕駛員違反票務規定,收取票款后不給車票或給予的車票與票款不符的,沒收非法收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駕駛員在站外上下客的,予以警告;屢次違反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在客運站、站外售票處和營運中的省市際客運車輛以外售票或雇人拉客售票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處罰程序)
對違反本辦法,被處以100元以下罰款且無異議的當事人,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可當場執行處罰。
對證、照不齊以及其他不能當場執行處罰的當事人,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可暫扣其《道路運輸證》、準營證,簽發《違章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或其經營者,應在限期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罰。
第四十一條 (罰沒款物的處理)
市陸管處實施行政處罰,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開具統一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款應統一上繳國庫。
第四十二條 (妨礙公務的處理)
妨礙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交通運輸管理人員的要求)
交通運輸管理人員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違法執行的交通運輸管理人員,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任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復議與訴訟)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有關詞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七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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