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外地來滬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外來機動車和外地來滬駕駛員(以下簡稱外來駕駛員)與交通安全相關的行為和管理。
二、將第五條中的第二款修改為:
禁止外來機動車中的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側三輪摩托車在本市外環線以內的道路上行駛。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
本市對外來貨運機動車實行通行限制,劃定限制通行區域。
限制通行區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并予以公布。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
使用外來機動車的下列單位,應當辦理車輛登記手續:
(一)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
(二)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外省市單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設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單位;
(四)使用外來機動車的本市單位。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外來機動車登記材料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給外來機動車通行標識。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通行標識專車專用,并按規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領取通行標識的外來機動車應當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同時享有本市機動車同等的通行權利。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已登記的外來機動車,其單位名稱、單位住所等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時,應當到原登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使用外來駕駛員的單位,應當到該單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外來駕駛員登記手續,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單位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暫住證或者居民身份證。
本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必須領取就業證的人員,還應當提供《上海市外來人員就業證》。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外來駕駛員登記材料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給外來駕駛員登記憑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登記證實行一人一證。外來駕駛員駕駛具有通行標識的機動車時,應當攜帶登記證,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未辦理車輛登記手續的外來貨運機動車,應當在限制通行區域外的道路上行駛。確需進入限制通行區域的外來貨運機動車,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手續,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規定。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通行標識、登記證不得偽造、轉借、涂改、挪用。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對違反本辦法的外來機動車、外來駕駛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暫扣車輛、駕駛證、車輛牌證。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被暫扣的車輛和駕駛證、車輛牌證,物主在規定期限內不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出催辦通知書。自催辦通知書送達之日起90日內仍未接受處理的,暫扣的車輛作無主物處理。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中對單位的罰款幅度,從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七、刪除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十八、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地來滬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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